(2013)河开刑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海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开刑初字第0031号公诉机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淮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马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海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假日宾馆、城东花园小区,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1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海先后三次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准路阳光假日宾馆3单元306室,采用窗口挑钥匙等手段实施盗窃,先后盗得陈某(被害人)人民币750元、步步高S7手机1部、步步高S7T手机2部。经鉴定,被盗3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042.45元。2、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海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花园小区1期南区3-10号楼附近,盗窃夏某某荣事达牌紫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9.4元。3、2013年8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刘海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花园小区4期1-12栋502室内,趁被害人梁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其黑色iphone4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iphone4手机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陈某、夏某某、梁某某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于某、邵某某证言笔录,收购登记表,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海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海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海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