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审民申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自立与张东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自立,张东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审民申字第016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自立,男,汉族,1936年9月2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东望,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刘自立因与被申请人张东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自立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转包的期限为三年即从2001年9月至2004年9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所以申请人有权随时终止合同,且随着周围土地租金的上涨,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3000元承包费是合情合理的,但一、二审法院仅以申请人之子刘国林收取了被申请人2012年至2015年该地4500元承包费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达到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条件,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承包费补偿3000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2001年再审申请人刘自立与被申请人张东望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2004年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张东望仍向刘自立支付转包费用,刘自立也予以接受,证明刘自立对该合同继续履行的认可。虽然刘自立对其子刘国林2012年收取张东望2012年至2015年土地转包费4500元的行为不予认可,但转包土地是刘自立以家庭为单位所承包,张东望有理由相信刘国林具有代表刘自立收取土地转包费的权限。现刘自立要求张东望停止耕种其土地、实质上是要求终止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达到法定或双方约定解除的条件,据此,一、二审判决对刘自立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刘自立认为2005年至2010年张东望交纳的土地转包费用过低,要求张东望补交3000元转包费的问题。经查,刘自立和张东望的书面转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继续履行该合同,期间双方对合同条款并未重新约定。故刘自立以张东望交纳的土地转包费用过低,要求张东望补交3000元转包费的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刘自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自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亚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