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6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临沂华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建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华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孙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682号原告临沂华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商城路交汇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刘勤,董事长。被告孙建伟,男,汉族,居民。原告临沂华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伟房屋纠纷一案,现查明,本案纠纷我院已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并于2013年4月22日调解解决并出具(2013)临兰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沂华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