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寨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王志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王志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78号原告:张寨红,女。委托代理人:方茂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志东,男。原告张寨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志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智勇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寨红的委托代理人方茂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王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寨红诉称:2012年6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志东驾驶冀BS65**号牵引车牵引冀BEN**挂车行至宁国市S215线141KM+8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一处八级、二处十级残疾,电动车受损,该重型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647.41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情况无异议,但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仅应赔70%;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均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保险公司诉前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被告王志东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其已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其未举证。原告张寨红举证:1、张寨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后果及各方的事故责任。3、宁国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期间及所用医疗费等事实。4、安徽皖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腹部损伤(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颅脑及腹部(小肠肠系膜修补)二处损伤均为十级,鉴定费为800元。5、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共三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施救费、修理费金额。6、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二份,拟证明冀BS65**号牵引车和冀BEN**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7、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证明等,拟证明张寨红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举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70%,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对于上述原告方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无异议,仅保险公司提出医嘱建休时间过长,原告无在城镇居住的暂居证,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志东驾驶冀BS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EN**挂车行驶至宁国市S215线141KM+850M处时,与原告张寨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志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寨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寨红因此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45天(2012年6月14日至7月24日,2013年3月5日至3月10日),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脑挫裂伤、右侧裂池出血、小肠肠系膜裂伤、右内外踝骨骨折等。期间原告的医药费90614.97元中被告李继东垫付了70614.9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20000元。2013年3月30日,经安徽皖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张寨红腹部损伤(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颅脑及腹部(小肠肠系膜修补)二处损伤均为十级,鉴定费为800元。另原告电动车的施救费为300元,维修费为1500元。另查明:上述冀BS65**号牵引车和冀BEN**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均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30万元和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又查明:原告张寨红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案发一直在宁国宏鑫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从事销售工作,其月工资为1800元,且居住在该单位宿舍。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90614.97元;2、误工费:290天(2012年6月14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3年3月29日)×60元/天=17400元;3、护理费:45天×40元/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18元/天=810元;5、营养费:45天×18元/天=810元;6、残疾赔偿金:21024元×20年×32%=134553.6元;7、鉴定费800元;8、车辆施救、维修费1800元(300元+1500元),合计248588.5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寨红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该冀BS65**号牵引车和冀BEN**挂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被告王志东的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0元。由于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92234.97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了二车交强险中2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该超出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依保险条款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其提供的工资收入为1800元/月,故依法应当以其该实际收入减少数额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相关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故依法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因于法有悖而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寨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76353.60元(10000元×2+154553.60元+18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96353.60元,扣除诉前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余款176353.60元(其中12827元支付给被告王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支付被告王志东诉前已垫付的原告张寨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损失共计72234.97元(90614.97元+810元+810元-20000元)的80%,即人民币5778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寨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原告张寨红负担245元,被告王志东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