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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晓亮等人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晓亮,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甄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乾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晓亮。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盗窃,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治安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甄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晓亮、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晓亮、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甄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邵晓亮、邵某某、甄某某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在逃)用×××号白色半截车在乾安采油厂采油三队吕某某看管的查48-4井盗窃价值人民币13267元原油3吨。在四平市服先镇胜利村一家院内卖给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在逃),二人明知邵晓亮等人运输的原油可能是犯罪所得而非法收购。2、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邵晓亮、邵某某、刘某某、甄某某伙同吕某某、王某甲用×××号白色半截车在乾安采油厂采油三队吕某某看管的查48-4井盗窃价值人民币17690元原油4吨。在四平市服先镇胜利村一家院内卖给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二人明知邵晓亮等人运输的原油可能是犯罪所得而非法收购。3、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邵晓亮、邵某某、张某某、甄某某伙同吕某某、王某甲用×××号白色半截车在乾安采油厂采油三队吕某某看管的查48-4井盗窃价值人民币26800元原油6.06吨。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邵晓亮、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晓亮、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甄某某、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邵晓亮、邵某某、甄某某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在逃)用×××号白色半截车在乾安采油厂采油三队吕某某看管的查48-4井盗窃价值人民币13267元原油3吨。在四平市服先镇胜利村一家院内卖给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在逃),二人明知邵晓亮等人运输的原油是犯罪所得而非法收购。2、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邵晓亮、邵某某、刘某某、甄某某伙同吕某某、王某甲用×××号白色半截车在乾安采油厂采油三队吕某某看管的查48-4井盗窃价值人民币17690元原油4吨。在四平市服先镇胜利村一家院内卖给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二人明知邵晓亮等人运输的原油是犯罪所得而非法收购。3、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邵晓亮、邵某某、张某某、甄某某伙同吕某某、王某甲用×××号白色半截车在乾安采油厂采油三队吕某某看管的查48-4井盗窃价值人民币26800元原油6.06吨。在销赃途中,赃物被公安机关截获。案发后,另案被告人吕某某妻子刘某乙代替吕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30957元,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解放半截车一辆(车号为×××)、捷达轿车一辆(车号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晓亮、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甄某某、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原油价格计算说明,赔偿损失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邵晓亮、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甄某某、姜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晓亮、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甄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吕某某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吕某某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邵晓亮、邵某某、甄某某参与3次,赃物价值人民币57757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268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769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30957元的财物而进行收购2次,被告人邵晓亮、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晓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晓亮、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晓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甄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晓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三、被告人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七、扣押作案工具解放半截车一辆(车号为×××)、捷达轿车一辆(车号为×××),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林春颖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柯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