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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浙江奥力孚胶带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虎力同步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奥力孚胶带有限公司,慈溪市虎力同步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奥力孚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素娟。委托代理人:吴加雨。被告(反诉原告):慈溪市虎力同步带厂。负责人:陈立军。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委托代理人:胡建迪。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浙江奥力孚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孚胶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慈溪市虎力同步带厂(以下简称虎力同步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的案情比较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奥力孚胶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加雨,被告虎力同步带厂的负责人陈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一个月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力孚胶带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虎力同步带厂签订了一份设备订购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订购环形无接缝设备、PU开口带设备、贴红胶开斜口���备、贴红胶背面打磨设备共四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18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70天完成设备生产,并通知原告进行设备试产,但约定到期后,被告没有完成设备生产。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提货前原告支付货款406000元,设备由被告到原告处进行调试,必须在4月底调试完毕,如果调试不好,被告原价退还原告设备款。设备运到原告处后,被告派人进行调试,但无法完成设备调试,也无法生产出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再次派人调试或退还货款,但被告不予理睬。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为三门,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购买设备支付的款项406000元,所购四台设备退还给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在返还货款和退还设备之间相隔10至15天。被告虎力同步带厂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奥力孚胶带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订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环带设备一套、开口带设备一套、贴红胶设备一套,约定总价为62万元。原告支付了186000元预付款后,被告即按约完成了全部设备的生产。被告通知原告后,双方在被告处完成了提货前调试验收,但此后,原告因厂房工程未完工及资金等原因,迟迟不向被告提取设备。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发函及传真一份,再次催促原告及时提取设备,原告以公司账户被冻结暂无法付款为由还是没来提取设备。直至2012年2月26日,原告才来被告处提货,但提出先支付部分货款,等设备运到原告处安装调试后结清余款,无奈被告同意了该要求。设备运到��告处后,被告及时为原告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设备能正常生产,但原告迟迟不付余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余款支付与售后服务之间存在分歧,导致纠纷的产生。但被告认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应支付被告设备余款214000元,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设备款21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答辩及反诉,原告反驳称:1、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再结清余款,被告到现在为止对是否调试合格没有提供证据,其实设备根本没有调试合格。2、现在设备堆放在原告厂内、所购设备已经布满灰尘,锈迹斑斑,根本没有生产过,原告花了40万元购买的设备如果可以生产的话,不可能放在厂内不生产。3、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没有付清余款,导致不能提供后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是先完成设��安装调试,可以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再支付余款,到现在为止,被告始终没有完成设备的调试。4、原告确实向税务部门投诉过被告,因为被告想逃税。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奥力孚胶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设备订购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四个事实:1、原、被告签订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预付款到帐后70天,预付款到账时间是2010年7月14日,被告应当在2010年9月25日交货;2、合同约定70天以内完成设备制造,并书面通知原告,由原告提供原材料到被告处调试,但被告均未按约履行;3、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被告保证机器调试完毕后,可以生产出和原告提供的样带同样质量的产品,到现在为止,被告没有完成设备调试,根本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4、186000元的付款时间是2010年7月14日。被告虎力同步带厂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不是如原告所陈述的,实际上被告已经完成了设备的生产调试,通知原告来提货,因为原告的资金问题,迟迟不来提货。证据二、设备订购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设备的详细清单;2、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保证设备必须能够生产出原告要求的产品,如果不能生产,全额退款。被告虎力同步带厂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当初双方已经确认生产出来的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样带是合格的。原告奥力孚胶带公司反驳认为:被告强调在自己厂里已经调试成功,但如果已经调试成功了,双方就无需再签订2012年的补充协议了,故被告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证据三、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下事实:1、协议约定提货前被告收款406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结清余款,被告到现在还没有安装调试完成,导致原告的设备像堆废铁堆放在公司里。2、一个多月的调试时间,被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已完成调试,可以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所以被告明显构成了违约。被告虎力同步带厂质证意见: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被告为了尽快将设备交付给原告,所以同意了付款的方案,设备按照约定运到原告处以后,被告也及时进行了安装调试,三月底前已经安装合格,但原告一直不肯签字确认,当初原告并未要求退货,是原告提出了税务开票的事情,让被告先开发票,导致本案的纠纷。被告能够调试好设备,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如果原告的设备现在都在的话,也能调试好进行生产。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的事实。被告虎力同步带厂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照片原件八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设备无法生产,已经生锈,还堆放在原告厂区内的事实。被告虎力同步带厂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应当以现场为主,如果因原告的保管不善导致设备损失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虎力同步带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函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再次催促原告及时提取设备的事实。原告奥力孚胶带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收到过函,这个函被告在反诉前随时可以写出来。且就算有收到过,调试的时间是2010年9月份,2011年6月份才发出来的,被告明知道自己违约了,所以才伪造出这么一张函。证据二、照片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安装调试完成设备,且设备��够正常生产的事实。原告奥力孚胶带公司质证意见:这三张照片最多能够证明被告来调试过,原告方不知道这个胶带是在哪里拍来的,封口带用被告的设备来接口,但结果是接不上,这三张照片无法证明调试合格了。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即设备订购合同原件及设备订购补充协议原件,由于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分别签订了一份设备订购合同及设备订购补充协议,以及约定了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补充协议原件,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补充约定了设备的名称及提货���被告收到货款406000元,货到原告处后,安装调试合格结清余款,四台设备如有调试不好的,原价退还不好的设备,调试时间至四月底的事实。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原件,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将186000元预付货款汇入被告虎力同步带厂帐户的事实。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照片原件八份,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函,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函已送至原告,且原告否认曾收到该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即照片原件三份,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提出了质疑,本院认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且设备能够正常生产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26日,原告奥力孚胶带公司与被告虎力同步带厂在原告所在地签订了一份设备订购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订购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环带设备、开口带设备、贴红胶设备各一套,设备总价为620000元,原告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货款30%即186000元,被告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帐后70天,被告需在该70天内完成设备制作任务,并书面通知原告设备制作完成,由原告提供调试所需的原材料,在被告处完成机器调试,被告保证机器调试完毕后,可以生产出和原告提供的样带同质量的产品,如无法达到,��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退款,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7月14日,原告将186000元预付货款汇入被告虎力同步带厂帐户。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补充约定:共计四台设备,分别为环形无接缝设备、PU开口带设备、贴红胶开斜口设备、贴红胶背面打磨设备;提货前被告收到货款406000元,货到原告处后,安装调试合格结清余款;四台设备如有调试不好的,原价退还不好的设备;调试时间至四月底。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提起反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虎力同步带厂是否已经完成设备的调试,可以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虎力同步带厂辨称,在三月底前已经在原告处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且设备能够正常生产,但原告一直不肯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没有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本院认为,原告奥力孚胶带公司与被告虎力同步带厂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设备订购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虎力同步带厂作为出卖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四台设备如有调试不成的,原价退还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退还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没有履行,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引起,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慈溪市虎力同步带厂返还给原告浙江奥力孚胶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由原告浙江奥力孚胶带有限公司退还给被告慈溪市虎力同步带厂环形无接缝设备、PU开口带设备、贴红胶开斜口设备、贴红胶背面打磨设备等四台设备,由被告慈溪市虎力同步带厂在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后,自行从原告浙江奥力孚胶带有限公司运回。三、驳回反诉原告慈溪市虎力同步带厂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慈溪市虎力同步带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被告慈溪市虎力同步带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反诉原告慈溪市虎力同步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如对本诉不服,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90元,如对反诉不服,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判长邵全宰审 判 员  王群华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