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民一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潘金平与翟树斌与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撤销之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平,翟树斌,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313号原告潘金平。委托代理人陈琪,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吉琼,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树斌。委托代理人吴泽平,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荣,总经理。原告潘金平与被告翟树斌及被告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万昌公司”)第三人撤诉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平的委托代理人曾吉琼、被告翟树斌的委托代理人吴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万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平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南万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南万昌公司购买海口市海秀东路XX号丽都花园X幢XXX、1611、XXX房屋,房屋价款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440.40元,三套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共计142.82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634176元整;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总款的100%。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海南万昌公司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634176元。因该3套房屋为现房,原告付款之日,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即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收房并装修完成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原告与被告万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入住房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后不再出面,原告再联系不上被告海南万昌公司。2013年5月初,原告看到龙华法院张贴的执行通知书,要求丽都花园X幢XXX房住户在2013年5月9日前迁出该房,原告才得知原告所住房屋已被法院查封,龙华法院已判决将丽都花园X幢XXX房过户至被被告翟树斌名下。原告认为,龙华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原告在2008年12月18日就购买了丽都花园X幢XXX房,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并且自2009年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实际占有房屋。近日原告通过多方了解,得知被告翟树斌与被告海南万昌公司的房屋买卖交易是虚假交易,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因负债过多,为防止丽都花园未售房产被查封,将部分房产备案在第三人名下,其中包含X幢XXX房,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将其备案在被告翟树斌名下,备案后补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为备案需要,被告翟树斌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实际也没有履行与被告翟树斌的合同,将房屋交付被告翟树斌。被告翟树斌与被告海南万昌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显而易见:1、B-XXX房备案登记的时间发生在被告翟树斌与被告海南万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2、被告翟树斌在诉讼中称,与被告海南万昌公司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07年9月29日,但起诉是在2012年8月12日,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被告翟树斌为何没有向被告海南万昌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履行合同?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被告翟树斌对此是知情的,为何在签订合同五年后才提起诉讼?这些都是有悖常理的。龙华法院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时,对交易行为真实性的审查未尽审慎义务,草率作出判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丽都花园X幢XXX房尚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视为未发生物权变动,原告与被告海南万昌公司、被告海南万昌公司与被告翟树斌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属平等债权,原告与万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实际占有房屋,该套房应当确权给原告,被告翟树斌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万昌公司间合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2、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将位于海口市海秀东路XX号丽都花园X幢XXX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翟树斌辩称,(2012)龙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翟树斌与被告海南万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1、2007年9月29日,被告翟树斌和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在海口市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翟树斌向被告海南万昌公司购买海口市龙华区海秀路XX号丽都花园X幢X幢XXX房,面积82.57平方米,售价162168元,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应于2008年8月31日前向被告翟树斌交付房屋,并应于交房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翟树斌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向被告海南万昌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海南万昌公司也于当日向被告翟树斌出具了付款收据。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翟树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物权。2、在原审开庭前,法院依法向被告海南万昌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原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海南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荣本人到法院领取了判决书,而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上诉。上述事实证明:被告翟树斌和被告海南万昌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被告海南万昌公司与原告潘金平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均是虚假的,被告海南万昌公司以房抵债的行为无效。被告海南万昌公司与原告潘金平在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抵债协议》表明双方从未在2008年12月18日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潘金平也从未在2008年12月18日实际支付过任何房款。《抵债协议》显示:被告海南万昌公司拖欠潘金平的工程垫资款长期未还,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将包括1611、XXX房在内的丽都花园X幢部分房产和车位抵债原告潘金平,用以偿还原告潘金平的垫资款。由此可见,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是根据《抵债协议》倒签的,合同是虚假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万昌公司以房抵债的行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潘金平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被告海南万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被告翟树斌和被告海南万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翟树斌向被告海南万昌公司购买位于海口市海秀东路XX号丽都花园X幢XXX房,房屋建筑面积82.57平方米,每平方米为2423元,总房款为162168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翟树斌自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房款162168元。该合同的第八、第九条约定,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应于2008年8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给被告翟树斌,逾期超过90日后,被告翟树斌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应当自被告翟树斌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被告翟树斌累计已付款的0.5%向被告翟树斌支付违约金;被告翟树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海南万昌公司按日向被告翟树斌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翟树斌将全部购房款162168元支付给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同时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南万昌公司一直未向被告翟树斌交付房屋。2012年8月22日,被告翟树斌以被告海南万昌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海口市海秀东路XX号丽都花园X幢XXX房产交付给被告翟树斌,并将该房产过户至被告翟树斌名下;二、限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翟树斌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3530.6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以该民事判决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另查,2008年间,被告海南万昌公司欠原告2430661.8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南万昌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南万昌公司购买位于海口市海秀东路XX号丽都花园X幢XXX、1611号、XXX房,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总价款为634176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被告海南万昌公司所欠前述部分债务冲抵购房款。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当即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潘金平交丽都花园X幢XXX、1611号、XXX房款634176元”。随后,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将丽都花园X幢XXX、1611号、XXX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业务登记单、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确认函、抵债协议、承诺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万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告翟树斌与被告海南万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虽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涉案商品房,但被告翟树斌与被告海南万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及被告翟树斌办理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备案在原告签订涉案房产合同之前,原告应当知道涉案房产已由被告翟树斌购买,因此,本院作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海南万昌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翟树斌、涉案房产过户至被告翟树斌名下及向被告翟树斌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潘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许登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