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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刘国宝、黄雅琴诉杜云飞、邹瑾衍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宝,黄雅琴,杜云飞,邹瑾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876号原告刘国宝,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雅琴,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杜云飞,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加拿大。被告邹瑾衍,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加拿大。原告刘国宝、黄雅琴诉被告杜云飞、邹瑾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宝、黄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云飞、邹瑾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宝、黄雅琴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也系夫妻,原告刘国宝和被告杜云飞原系同事。2010年9月26日被告杜云飞因需要资金扩大业务向案外人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80万元(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两原告以自己所有的上海市某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抵押期限至2012年9月26日。2013年2月4日原告收到江南村镇银行的电话称联系不到杜云飞,杜云飞尚欠银行本金未归还,要求两原告偿还债务,两原告遂于2013年2月6日为杜云飞代偿银行尚欠借款799,667.16元。两被告系夫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代为偿还的799,667.16元。被告杜云飞、邹瑾衍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也系夫妻。2010年9月27日,被告杜云飞与案外人江南村镇银行订立《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江南村镇银行同意在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向杜云飞发放最高额度为80万元的借款。同日,原告黄雅琴与该银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两原告共有的上海市某房屋为杜云飞向银行最高额借款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刘国宝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刘国宝又与该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前述8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截至2013年2月6日,杜云飞尚结欠江南村镇银行本金799,667.16元。因杜云飞无法联系,两原告共同出资于2013年2月6日以转账还款的方式为杜云飞代偿了所欠银行贷款本金799,667.16元。2013年6月27日,两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合同编号为0001072010620002《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编号为000107201072000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001072010160002《最高额保证合同》、江南村镇银行提供的《代偿证明》、收回贷款凭证、业务委托书、“借款人为杜云飞、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款借据、刘国宝出资57万元的进账单、黄雅琴出资23万元的进账单。本院认为,被告杜云飞向案外人江南村镇银行借款80万元,至2013年2月6日尚结欠该银行799,667.16元,两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人和保证人为杜云飞偿还该笔债务,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收回贷款凭证、业务委托书、借款借据、两原告出资进账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两原告向被告追偿代偿的799,667.1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杜云飞借款时系与被告邹瑾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借江南村镇银行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代偿的借款,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两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云飞、邹瑾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国宝、黄雅琴代偿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99,667.16元。被告杜云飞、邹瑾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1.6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2,331.67元,由被告杜云飞、邹瑾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国宝、黄雅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杜云飞、邹瑾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