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友武、陈雪莲、崔海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李友武,陈雪莲,崔海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980号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金旺路2号腾龙汽车城。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海平,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友武,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个体私营户,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陈雪莲,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李友武之妻。被告崔海龙,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出租车经营户,原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友武、陈雪莲、崔海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海平及被告崔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武、陈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崔海龙签订了《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诉讼,须甲方应诉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招待费等一切费用概由承包人承担。2010年7月8日,被告崔海龙就其与被告李友武签订的《租车协议书》向原告进行了备案,拟证明两人共同承包经营湘LY08**出租车的事实。2012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李友武驾驶湘LY08**出租车沿107国道宜章至郴州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2012年11月20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37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友武、崔海龙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补充责任,但在履行期内被告始终未依法履行。同时,被告李友武为逃避履行甚至通过与被告陈雪莲离婚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2013年3月14日,原告作为补充责任人,经法院通知后,依法向法院缴纳了赔偿金68317元、执行费4142元、案件受理费14460元,即共计86919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被告李友武发生交通事故参与应诉而分担的诉讼费1446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被告未履行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374号判决而承担补充责任导致的经济损失72459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崔海龙系承包关系,每月的承包费为7200元;(2)、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承包方承担;(3)、因故造成车辆停运期间的承包费用由承包方负担;(4)、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概由承包方承担;(5)、承包车辆的维修、保修费用概由承包方承担。2、“租车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友武与崔海龙作为湘LY08**出租车的承包方,共同经营该车。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法院判决被告李友武、崔海龙应当赔偿68317元,原告对被告李友武、崔海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参与应诉而承担的诉讼费用为14460元。4、“法院收款凭据”1份。拟证明因被告李友武、崔海龙未履行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则依法承担了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并导致产生执行费4142元。5、被告李友武、陈雪莲“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李友武、陈雪莲在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躲避赔偿责任,于2012年7月9日办理离婚。被告李友武、陈雪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崔海龙辩称,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李友武个人造成的,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崔海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崔海龙对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李友武、陈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5,符合上述特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崔海龙的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7日,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海龙签订了一份《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产权属其所有的湘LY08**出租车提供给被告崔海龙承包经营(内容祥见合同);同年7月8日,被告崔海龙与被告李友武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书”,约定两人共同承包经营湘LY08**出租车,并向原告进行了备案。2012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李友武驾驶湘LY08**出租车沿107国道宜章至郴州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金平死亡。2012年11月20日,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友武、崔海龙向权利人杨招弟、陈瑞、陈从兴、陈回龙等四人连带赔偿507817元,并判决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友武、崔海龙的该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杨招弟、陈瑞、陈从兴、陈回龙等四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李友武、崔海龙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余下赔偿款68317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4460元未清偿。因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3年3月14日,本院强制划拨了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6919元(其中含赔偿款68317元、诉讼费14460元、执行费4142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李友武发生交通事故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导致的经济损失86919元。另查明,被告李友武与被告陈雪莲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已确定“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友武、崔海龙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已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共计支付款项86919元。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对其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产生的损失,可以向被告李友武、崔海龙追偿。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被告李友武与被告陈雪莲系于2012年7月9日协议离婚,因此被告李友武因承担该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对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武、被告陈雪莲、被告崔海龙连带赔偿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产生的损失86919元,此款限被告李友武、被告陈雪莲、被告崔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清偿。如果被告李友武、被告陈雪莲、被告崔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被告李友武、被告陈雪莲、被告崔海龙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文林审 判 员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段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