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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张某,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卢温海,门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桂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温海,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四个月后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两人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星期,被告对原告特别冷淡,从不尽夫妻之间的义务,对原告爱理不理,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导致两人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半年后被告去新疆打工。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冷漠的情况下,在被告家生活了一年之后,于2012年8月去临夏读书,在原告读书期间被告从没看望过原告,也没有电话问候,现原、被告分居已一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给付原告困难帮助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视婚姻为儿戏,不把答辩人放在眼里,导致两人感情破裂,如果原告坚决离婚,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返还答辩人彩礼款15000元。另外对原告提出的给付困难帮助款20000元答辩人不同意给付。本案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双方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2年3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另查原告张某的陪嫁物有组合柜一套、双缸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源回族自治县北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给付困难帮助款2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在生活困难,且原告的这一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15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达两年之久,因此被告索要彩礼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没有和好的诚意,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经济帮助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的陪嫁物组合柜一套、双缸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