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大专文化,销售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川A1LX**号大众宝来轿车由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凤凰小区通道内驶入凤凰东街时,在凤凰小区岔路口与张某停放在此处的川DZ89**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赔偿了张某的车辆损失,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胡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车辆损失,取得了张某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先元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