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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万平昌诉朱建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平昌,朱建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79号原告万平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荣华,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建贤,男,汉族。原告万平昌诉被告朱建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平昌及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被告朱建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平昌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计货款10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肥料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欠款。故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具文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欠货款10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贤辩称,1、被告承认从原告店里购买了肥料,共欠货款10700元。2、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肥料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稻子长势不好,被告方提供了检验报告,证明肥料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因肥料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的损失,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和尿素,计货款10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肥料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资销售台账复印件,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销售肥料,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对买卖事实均无异议,该买卖活动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给付肥料于买受人的义务,但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支付所欠货款,在庭审中被告亦对所欠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方所卖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稻谷收成减少,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就原告肥料质量问题已经提起了诉讼,且肥料质量问题诉讼与本案诉讼处理不受影响,是二种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平昌货款人民币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87.5元由被告朱建贤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朋旺审 判 员  占丽莉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