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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诗喜与苗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诗喜,苗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18号原告王诗喜,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志勇,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石永,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苗永刚,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大街***号。负责人邵虎子,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家防,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诗喜与被告苗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诗喜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勇、石永,被告苗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诗喜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苗永刚驾驶车辆将其撞倒,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苗永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42.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陪护人员生活费12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200元,受害人误工费9000元,陪护人员交通费300元,电动车3600元,鼻子矫正费3600元,后期延续治疗植皮整容费8000元,操作工具损失费1300元,共计43342.5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苗永刚辩称,事情的发生经过属实,其系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该事故其负主要责任,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表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的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若有不足部分,愿依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辩称,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应当认为由被告苗永刚承担,但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苗永刚驾驶其自有的陕DB31**号车沿北二环未央路立交桥下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进,与由北向东已转过弯的王诗喜驾驶后载乘车人谢福新的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并致王诗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3)第697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永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诗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长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睑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双眼陈旧性虹膜炎。原告住院12天,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产生担架费60元、120急救费100元、住院医疗费6718.11元(其中被告苗永刚支付3000元)、门诊医疗费1364.15元。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再次入住长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于2013年10月4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463.63元。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谢福欣均系西安麦森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月基本工资均为3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经修理,该车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各被告对该损失亦不认可。原告的矫正费、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亦未实际产生。原告主张的操作工具损失,已由被告在庭前给予返还,原告在庭审中撤回此项诉请。被告称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进行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在本院规定限期内提出此方面关联性鉴定。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系承保陕DB31**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生活费、护理人员交通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不认可,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误工证明、工资条、购电动车收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苗永刚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永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作为承保负有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有不足应由原、被告应按所负事故次、主责任,即按1:9的比例自承担相关损失。原告医疗费共计12706.19元。营养费以住院时间20天每天20元计算为400元。误工费可依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医嘱,酌情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为3000元。护理费可依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计算住院时间20天为2000元。因原告未申请伤残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处理。因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费、交通费均系护理人员所产生,故对该二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一节,因该电动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亦未进行修理,无法确认该实际损失,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矫正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因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以被告已将操作工具归还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系原告行驶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可被告苗永刚支付3000元,应从苗永刚应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诗喜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1.5万元。被告苗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王诗喜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2795.57元(已付3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苗永刚承担306元,于上列第二项付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原告自行承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