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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郑孝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孝清,女,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木盛,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德炜,男,2005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理人郑孝清(系被告李德炜母亲),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理人李木盛(系被告李德炜父亲),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上海登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孝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郑孝清、李木盛、李德炜、上海登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登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孝清、李木盛、李德炜、登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郑孝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孝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实际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固定为7.26%,如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按月14日结息;被告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如被告郑孝清违约的,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郑孝清、李木盛、李德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孝清、李木盛、李德炜以房屋为被告郑孝清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被告登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登成公司为被告郑孝清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木盛系被告郑孝清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8月6日,原告发放贷款196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贷款利率为7.26%,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加收40%。2013年2月起,被告郑孝清无故拖欠利息。且原告了解到被告郑孝清、李木盛、李德炜将抵押物再次抵押给案外人,并被起诉查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亦未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郑孝清归还原告借款196万元;2、判令被告郑孝清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46,010.68元(按年利率7.26%计,上调40%计算罚息,暂算至2013年5月9日,要求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郑孝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15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郑孝清、李木盛、李德炜所有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李木盛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判令被告登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孝清、李木盛、李德炜、登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孝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公证书、抵押权登记证明及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郑孝清、李木盛、李德炜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证据3、《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登成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证据4、结婚证,证明被告李木盛与被告郑孝清系配偶关系;证据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郑孝清、李木盛系被告李德炜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签署相关协议;证据6、支付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郑孝清发放了贷款196万元;证据7、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郑孝清拖欠借款本金利息;证据8、提前还款通知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要求提前还款通知义务;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郑孝清、李木盛、李德炜、登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郑孝清、李木盛、李德炜、登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3年5月9日,被告郑孝清借款本金余额为196万元,拖欠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46,010.6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5,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孝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郑孝清、李木盛、李德炜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登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郑孝清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登成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孝清与被告李木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木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孝清、李木盛、李德炜、登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孝清、李木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96万元;二、被告郑孝清、李木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5月9日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46,010.68元;三、被告郑孝清、李木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6万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郑孝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郑孝清、李木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65,150元;五、若被告郑孝清、李木盛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郑孝清、李木盛、李德炜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孝清、李木盛、李德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孝清、李木盛继续清偿;六、被告上海登成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若被告上海登成钢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孝清、李木盛追偿。案件受理费23,369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3,869元,由被告郑孝清、李木盛、李德炜、上海登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