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与被上诉人谢春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谢春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季朝发、男,1965年2月23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泽林,男,1974年7月24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倪宝勇,男,1962年5月1日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倪玉杰,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春祥,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晋医,男,1973年10月27日生。上诉人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因与被上诉人谢春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的委托代理人倪玉杰,被上诉人谢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晋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谢春祥与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谢春祥将在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又名丰港乡卫生院)中经营、管理等权利承包给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原告谢春祥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参与和干涉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的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计十年;承包金:承包第二年即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每年3000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每年50000元整。承包金的支付:定于每年9月1日支付次年度的承包金。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履行:因政策变动,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被停业或被政府收回等;承包期满,双方仍按原股金比例分配盈亏;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上列出资资金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谢春祥即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即按照合同履行至2011年8月31日止,依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费。从2011年9月1日后,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承包费,经原告谢春祥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谢春祥向原审法院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之间的承包费共计10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费迟延支付的利息,直至承包费支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谢春祥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谢春祥全额退回多领的两个月承包金83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又名丰港乡卫生院)自原告谢春祥与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签订合同以来未被政府收回,有固始县丰港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丰港乡卫生院尚未回购的《证明》为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春祥与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签订的《协议书》、固始县丰港乡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告谢春祥与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效。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谢春祥要求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之间的承包费100000元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谢春祥要求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支付承包费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因此,不予支持。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以政策变动,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被政府收回为由提起反诉,因与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未被政府收回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给原告谢春祥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期间的承包费人民币1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谢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的反诉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2325元,由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共同负担。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显失公平。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五条特别约定,因政策变动,本协议终止履行。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丰港医院因政策变动被政府收回的相关证据,证明该医疗机构被政府收回的事实,既然合同约定终止条件发生,就不应支付承包金。2、原审程序存在瑕疵。三位上诉人在一审中共同委托了倪玉杰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并向法庭出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同时受委托人签收了开庭法律文书并按时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但判决书却出现“被告季朝发、刘泽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充分说明了两位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特别授权代理人的陈述,法庭根本没有审理。综上,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春祥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六份红头文件中,既没有丰港乡卫生院被政府回购的合同及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又没有丰港卫生院被停止的通知及相关证据,只能证明政府及主管部门回购的一些意见及实施方案,不能证明医院被停业或被政府回购,同时上诉方自己在上诉状也同样承认“目前只是在回购的价格上政府未能与几位股东达成一致,现正在积极协���中”的明确表述,同时依据卫生院回购主体单位丰港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丰港医院至今没有被政府回购,丰港医院没有被停业,至今依然在正常经营。2、上诉方称,几位股东不再参与医院的经营、管理与事实严重不符,自卫生院成立到承包协议签订到现在为止,丰港乡医院的董事长及法人代表都是季朝发,院长现在依然是倪宝勇。3、药品零差价的文件在2000年国务院都已下文,而且就算到现在开始实施执行,政府也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处方补助,使卫生院的效益不但不会减少,而且增加了。4、上诉方称,财务实行统一报账、由县卫生局统一管理更加无理,事实是固始县卫生局成立会计工作站,实行财务统一管理报账的时间是2006年,也就是在承包协议签订的二年前该制度就已开始实行,根本就与本案的承包合同的执行与否,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采信证据是否不当、判决结果是否错误(本案终止合同条件是否成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承包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固始县丰港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丰港乡医院从2011年7月1日起因医疗政策变动,医院被政府收回经营、管理,目前只是回收价格上政府未能与该医院股东达成一致,现正在积极协商中。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现在医院还是原来的人马,原承包人仍然还在经营,没有停业。为证实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是否被政府收回,本院派员对固始县丰港乡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该乡政府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丰港卫生院目前正在由县政府回购之中,由原承包者经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与被上诉人谢春祥于2008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履行至2011年9月1日后,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以政策变动、出现协议约定终止履行情形发生为由,停止支付承包费而引发诉讼。经查,中共固始县委及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及医疗体制改革精神,先后以“通知、文件”等形式下发所辖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等职能部门,对乡镇卫生院由政府回购,本案上诉人承包的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属于回购对象。但因��回购的价格上政府与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股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到目前为止仍未被政府实际回购,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仍然在经营、管理该医院,其拖欠承包费应当支付。故其上诉称,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因政府回购,合同约定终止合同事由发生,终止条件成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承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查,倪玉杰系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原审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审庭审中季朝发、刘泽林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玉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被告季朝发、刘泽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但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并由原审法院进行了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贵瑛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