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姜竹青诉被告刘海洋、高庆英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竹青,刘海洋,高庆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1219号原告姜竹青,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庆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洋,女,汉族,农民。被告高庆英,女,汉族。原告姜竹青诉被告刘海洋、高庆英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竹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吉庆、张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洋、高庆英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竹青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耕种土地事情发生纠纷,2013年5月12日下午,二被告来到原告居住地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海洋将原告手指掰伤,被告高庆英用木棒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原告报警。原告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环指锤状指畸形。因无钱住院,只好出院,经公安分局调解无效,故诉讼至法院,望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39.50元。被告刘海洋、高庆英未答辩。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东吉公安分局询问笔录13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事实及经过。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5张金额6851.86元,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6天,二级护理15天,出院诊断休治三个月。3、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31元、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金额3000.00元,证明原告因伤诉讼所花。被告刘海洋、高庆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5月12日下午,因耕种土地事情原告与其丈夫高庆吉哥哥高庆春发生纠纷,原告动手打了高庆春,高庆春邀妹妹被告高庆英来理论家事,被告高庆英与其女儿被告刘海洋来到高庆春家,被告高庆英到来后邀弟弟高庆吉到高庆春家理论此事,随同高庆吉一同来的还有原告姜竹清,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海洋发生撕打,被告人刘海洋将原告手指掰伤,后原告报警。原告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环指锤状指畸形,住院期间15天为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6851.86元,出院诊断为休治二个月。原告出院后聘请律师所花代理费3000.00元,复印费31.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9039.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亲属,应和睦相处,要珍惜亲情。对有争议的土地纠纷,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原告首先动手去打高庆春,是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告高庆英去帮助解决家庭纠纷出发点是好的,但由于没能很好的控制局面,结果是事与愿违。但原告是因手受伤住院而产生医疗费,不是高庆英造成,而是一同与被告高庆英去的刘海洋与原告厮打造成,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海洋承担。双方发生厮打均有过错。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刘海洋承担70%责任。对原告提供第三个月误工诊断证明,因该诊断不是出院诊断,不予保护,应保护二个月。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5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6天X50.00元)、护理费1811.10元(120.74元X15天)、误工费4816.04元(1760.50元X2个月+80.94元X16天)、复印费31.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17310.00元。被告刘海洋承担70%赔偿责任,即12117.00元。余下由原告自己承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洋赔偿原告姜竹青损失121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姜竹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原告姜竹青承担168.00元,被告刘海洋承担39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审 判 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