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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21-05-29

案件名称

王家利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家利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家利,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青岛九顺和实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青岛市市南区。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东平、高飞,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利及其辩护人秦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5日,青岛九顺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顺和公司)在参加“广州进出口商品展览会”期间,与孟加拉某客户达成抽屉锁买卖协议,约定九顺和公司出售的抽屉锁上需带有“SOLEX”的指定字样(2001年9月30日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SOLEX”的字样注册为商标)。后经王家利同意,九顺和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浙江义乌的“张**”(未获)加工62万余把带有“SOLEX”商标的锁具,后该公司将全部锁具装箱运往上海出口。2007年6月,上海海关在外高桥港区海关查获由九顺和公司申报出口的带有“SOLEX”商标的抽屉锁624000个(价值118820美元,约合人民币90余万元)。后经锁力国际(泰国)公司认定,该公司未授权九顺和公司经营任何带有“SOLEX”注册商标的产品。后被告人王家利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家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家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被告人王家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称因锁具未出境,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SOLEX”标识系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注册商标(注册号566464),有效期自2001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 二、2006年4月25日,九顺和公司在广州市参加“广州进出口商品展览会”期间,某孟加拉国客户向其订购参展五斗橱上的锁具,并指定锁具上需带有“SOLEX”的指定字样。后经九顺和公司部门经理王家利同意,由王家利与公司业务员王雷鸣到浙江义乌小商品市场找到“张**”(未获)制作该批锁具,后“张**”加工62万余把带有“SOLEX”标识的锁具。 三、2007年6月,该批锁具在上海海关申报出口时被海关查获,总数量624000个,总价款118820美元,约合人民币90余万元。经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未授权九顺和公司经营任何带有“SOLEX”标识的产品。 四、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与九顺和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九顺和公司停止使用“SOLEX”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保证今后不再侵犯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的“SOLEX”注册商标专用权;九顺和公司赔偿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人民币117800元。 五、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王家利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分局投案自首。 六、庭审中,被告人王家利认可九顺和公司参展的五斗橱锁具上有“SOLEX”标识,其向“张**”订做锁具时未审查“张**”是否具有合法的“SOLEX”商标使用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王雷鸣、郭欢江陈述、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举报信、授权委托书、被告人王家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信息、上海海关移送案件材料、九顺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利系九顺和公司涉案业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SOLEX”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家利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锁具查扣于上海海关,未流入社会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九顺和公司已与权利人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权利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家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国峰 审 判 员  肖 文 代理审判员  曲亚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