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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子江等上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子江;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2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江,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芳芳(杨子江之妻),1970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林,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8队。法定代表人李永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子江、上诉人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379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子江之委托代理人赵芳芳、苗林,被上诉人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鲁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杨子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8月到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天龙公司)工作,天龙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天龙公司为家族式企业,公司股东由李永寿、李永寿的妻子马玉梅、李永寿的儿子李强组成。天龙公司要求我在2011年8月16日前交出全部公司客户资料,并以公司名义用传真的方式向其在经营期间所有的合作公司发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天龙公司未支付我2011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我于2011年9月23日将天龙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2012年2月2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1)第09633号裁决书。我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天龙公司支付我2003年8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000元;2、支付我2003年8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25%经济补偿金50000元;3、一次性支付我2011年的绩效奖金7500元;4、赔偿我违约金80000元;5、支付我2011年8月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6、支付2003年入职至被天龙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费100000元;7、一次性支付我2008年至2011年合同关系终止日带薪年休假赔偿金27586元。天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杨子江的诉讼请求。杨子江的第一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杨子江在我公司暂停职务后持续旷工,还出现大量违法行为,扣留货款票据等行为。杨子江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杨子江的第三项请求,因补偿金和赔偿金是不能同时存在的,故不同意支付。杨子江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此外,2011年8月15日杨子江被停职时,并未提供劳动,更不存在加班情况。我公司没有为杨子江出具过任何承诺书,杨子江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及本次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所谓协议书是杨子江伪造的,该协议书上仅有公司的印章而没有经办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杨子江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天龙公司印章的协议书1份,天龙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虽然该协议书上的印章是其公司的印章,但该协议上并未有其本人的签名。就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一节,法院认为,首先,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上看,既然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那么应当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各自具体权利和义务,而该协议书中仅约定了杨子江的权利,而没有约定天龙公司的任何权利,该协议的内容明显的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情况。况且,在签署该协议之前,杨子江与天龙公司双方的关系已经处于紧张状态(即杨子江之妻赵芳芳于2011年8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登出声明,表述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存在用刀胁迫的情况)。其次,杨子江在仲裁期间称签订该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上午,当时在场人只有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寿与杨子江及其妻子赵芳芳。而在本次诉讼中,当李永寿向法庭出示了2011年9月15日的火车票后,杨子江又将签订时间的陈述变更为2011年9月15日晚上,其变更陈述内容但确未就变更后的陈述内容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杨子江变更后的陈述法院很难予以采信。再次,杨子江的妻子赵芳芳是天龙公司的总经理,赵芳芳在平时的工作中有使用公司印章的权利,也存在持有天龙公司印章的可能。此外,该协议书中仅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而没有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一般的常识。综上,虽然该协议书加盖有天龙公司的印章,但仍不能证明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法院对杨子江所提交的加盖有天龙公司印章及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的协议书不予采纳。关于杨子江所主张的天龙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杨子江主张天龙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通知等证据,而根据天龙公司自2011年8月起未再向杨子江支付工资,且天龙公司未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以认定天龙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杨子江劳动关系的行为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杨子江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杨子江所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子江要求天龙公司支付2003年8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子江要求天龙公司支付2011年的绩效奖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杨子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杨子江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杨子江要求天龙公司赔偿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对杨子江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杨子江要求天龙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节,其中,关于仲裁裁决天龙公司支付杨子江2011年8月份工资2500元的内容,因杨子江与天龙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杨子江要求天龙公司支付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客观上杨子江未再为天龙公司提供劳动,故杨子江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杨子江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天龙公司印章的协议书,但法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未予以确认,且尚不足以证明杨子江存在加班以及天龙公司存在欠付杨子江加班费的事实,故关于杨子江要求支付其2003年入职至被天龙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子江要求天龙公司一次性支付2008年至2011年合同关系终止日带薪年休假赔偿金27586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不予处理,杨子江可另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判决:一、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子江二○一一年八月份工资二千五百元;二、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子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七万五千元;三、驳回杨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杨子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011年8月16日天龙公司无故单方面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各项事宜经过一个月的沟通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但天龙公司一直未按照协议书中的承诺支付我相关款项;该协议书实为承诺书,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未采信该协议书的真实性错误,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天龙公司:1、支付我2011年的绩效奖金7500元;2、赔偿我违约金80000元;3、支付我2003年入职至天龙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费100000元。天龙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杨子江所提交的通知均为复印件,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从其所提交的通知内容来看,该通知系向第三方作出,并未表明我公司与杨子江之间的劳动关系状态,亦未表明我公司单方解除与杨子江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向杨子江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不认可于2011年8月15日单方解除与杨子江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相关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驳回杨子江的其他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杨子江于2003年8月入职天龙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经续订,双方劳动合同延期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杨子江在天龙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天龙公司每月15日之前以现金领取的方式支付杨子江上月的整月工资。杨子江在天龙公司工作至2011年8月16日。天龙公司未向杨子江支付2011年8月份的工资。庭审中,杨子江主张天龙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要求其于8月16日前交出全部公司客户资料,天龙公司还以传真形式向所有合作公司发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为支持其主张,杨子江提供了通知复印件2份。其中一份内容显示有:“即日起原北京天龙公司员工赵芳、杨子江已离职,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和北京龙之彩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厂的所有业务产权均属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所有,与贵厂的所有业务近日将由本公司专人(李永寿)进行联系。特此通知。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另一份通知内容未涉及杨子江个人。天龙公司对上述两份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看到上述证据的原件,且即使从通知内容来看,该通知系向第三方作出,并未表明天龙公司与杨子江之间的劳动关系状态,且公司从未作出与杨子江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杨子江存在大量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争议后,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要求杨子江暂停职务后,杨子江便持续旷工,再未到公司上班。杨子江还提供了盖有天龙公司公章的信函,内容为:“杨子江先生:你的劳动合同将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由于你自2011年8月16日擅自离职至今,属于严重旷工行为;在职期间,配合你妻子赵芳芳从事恶劣经营活动,所以公司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决定于劳动合同期满之日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天龙公司认可信函的真实性,称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杨子江邮寄送达该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信函不能证明公司违法解除与杨子江的劳动合同。庭审期间,杨子江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1份,并称天龙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上所述之内容支付其相应款项。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单方解聘杨子江和赵芳芳的职务,现杨子江和赵芳芳已将经手的所有业务和账款交接完毕无误,经双方协商解决达成以下协议:1、天龙公司给付,杨子江8月份半月工资2500元,赵芳芳8月份半月工资5000元。2、天龙公司给付:杨子江2011年奖金7500元,给付赵芳芳2009年奖金20万元,2010年奖金20万元,2011年奖金10万元。3、杨子江于2003年7月份至2011年8月份在天龙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月平均工资5000元整,每月周六加班一天,按此计算加班补偿金为人民币¥191264.37元。4、赵芳芳于2003年8月份至2011年8月份在天龙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月平均8000元整,每周六加班一天,按此计算加班补偿金为人民币¥306022.99元。5、天龙公司给付:违法解除杨子江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人民币8万元整,违法解除赵芳芳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人民币16万元整。天龙公司给付杨子江和赵芳芳共计人民币¥1252287.36元,并于2011年9月20日之前给付完毕,如到期未付,每逾期一日向应收款项的一方支付应付款1%的违约金,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盖章,立即生效。”天龙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虽然该协议书上的印章是其公司的印章,但该协议上并未有经办人的签名,此外,该协议书的内容存在明显的显失公平的情况,杨子江在仲裁期间称签订该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上午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寿与其签订的,而在本次诉讼中,当李永寿向法庭出示了2011年9月15日的火车票后,杨子江又将陈述变更为2011年9月15日下午,这明显存在恶意欺骗的情况;另外,杨子江的妻子赵芳芳是天龙公司的总经理,有使用公司印章的权利,不排除赵芳芳恶意使用印章的情况。原审庭审中,天龙公司向法院提出对杨子江提交的上述协议书中的打印部分及签字部分的形成时间以及该协议中打印部分与公章的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天龙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9月1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向法院寄送了退案说明,退案理由为:经审查送件材料,检材《协议书》内容打印部分内容与签字部分的字迹均为黑色,经LCW-4文件检验仪多波段光源扫描检验,发现其均无荧光反应变化,不具备进行形成时间检验的条件;检材上落款处公章印文与打印部分内容无交叉部位,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对其形成先后顺序进行检验。根据现有条件无法满足委托要求,故本案作退案处理,送检材料全部返还。庭审中,杨子江还向法院提交了天龙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天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杨子江还提交了京朝劳仲字(2011)第09633号裁决书、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天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子江还提交了投资方与经营者薪酬分配方案。天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杨子江还向法院提交了人民法院报上的声明。天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该声明系杨子江单方作出的,不具有任何的证明效力,且该声明的内容不属实,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杨子江还提交了李永寿、马玉梅、李强与天龙公司及北京龙之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天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并称该份证据是在杨子江之妻赵芳芳违法损害天龙公司利益的行为曝露后,以拿走天龙公司一百多万债权凭证为要挟,逼迫天龙公司签署的协议,在此份协议签署的第二天杨子江之妻赵芳芳归还了拿走的债权凭证。杨子江还提交了加盖有天龙公司和北京龙之彩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声明1份。天龙公司对该份声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该份声明只是说所有债权归天龙公司所有,并没有说要为杨子江之妻赵芳芳非法成立的公司承担债务。杨子江还提供了2011年8月16日李强签字的收据1份。天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杨子江还提交了加盖有天龙公司印章的书面说明1份。天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从这份证据的公章使用上可以看出,公章是加盖在公司的名称之上,并且还有经办人的签字。杨子江还提交了财务书面材料。天龙公司称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杨子江还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2份。天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杨子江还向法院提交了投标文件、招标文件。天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通过这份证据可以发现公司加盖公章的同时需要经办人签字。杨子江为了证明其入职时间向法院提交了职工登记表1份。天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杨子江为了证明其工资标准向法院提供了支出凭单4份。天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杨子江还提交了杨子江的医疗保险缴费情况查询单、印刷物资购销合同、天龙公司给北京龙之彩贸易有限公司的声明、发票凭证交接单明细。天龙公司对北京龙之彩贸易有限公司的声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印刷物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发票凭证交接单明细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天龙公司违法解除了杨子江的劳动合同。杨子江还提交了天津龙之彩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龙东洋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及李永寿、马玉梅之间签订的协议。天龙公司称该协议系杨子江的妻子赵芳芳以拒不归还天龙公司票据为条件,胁迫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寿与马玉梅签订的协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天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杨会兰和邢×签字的情况说明。杨子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杨会兰和邢×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天龙公司还提交了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15时19分和2011年9月15日15时57分的火车票2张以及电话通话清单,欲证明杨子江所主张的与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不属实,当时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寿未在北京,而是在石家庄。杨子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天龙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欲证明通话清单上显示的机主为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寿。杨子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天龙公司还提交了支出凭单15张、公司资产损益表、仲裁庭审笔录。杨子江对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公司资产损益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在仲裁笔录中也能显示出天龙公司让杨子江停止工作,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足以证明天龙公司单方解除与杨子江劳动关系的事实。证人邢×出庭,欲证明赵芳芳曾经向会计杨会兰借用过公司印章等情况。杨子江对邢×的证言不予认可,并称天龙公司律师在询问证人时×的情况,此外,证人与天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的回答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2011年9月23日,杨子江将天龙公司申诉至朝阳仲裁委,要求:天龙公司支付2011年8月工资2500元、2003年7月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每周六的加班费191264.37元、2011年奖金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支付2011年9月21日起每日按欠付金额1%算至2011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168758.62元。2012年2月2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1)第09633号裁决书,裁决:天龙公司支付杨子江2011年8月工资2500元;驳回了杨子江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子江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天龙公司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1)第09633号裁决书、协议书、劳动合同书、投资方与经营者薪酬分配方案、通知、信函、声明、收据、书面说明、《产品购销合同》、投标文件、招标文件、职工登记表、支出凭单、医疗保险缴费情况查询单、印刷物资购销合同、发票凭证交接单明细、情况说明、火车票、电话通话清单、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支出凭单、公司资产损益表、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杨子江所提交的加盖有天龙公司印章的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双方存在争议。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其一、从协议书内容看,其中仅约定了杨子江的权利,而没有约定天龙公司的任何权利,该协议内容存在明显、重大的权利义务失衡情形;其二、从协议书的落款时间看,落款时间显示为2011年9月15日,而天龙公司与杨子江均认可在签署该协议之前、即2011年8月15日前后双方已发生争议,即双方关系已经处于非常紧张状态,如杨子江之妻赵芳芳于2011年8月23日曾在人民法院报上登出声明,称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对其存在用刀胁迫的情况;其三、杨子江在仲裁期间称签订该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上午,当时的在场人只有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寿、杨子江及其妻子赵芳芳。而原审庭审中,当李永寿出示了2011年9月15日的火车票后,杨子江又将签订时间的陈述变更为2011年9月15日晚上,但未就其变更该陈述内容的正当理由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违反了诚信及禁反言原则;其四、杨子江之妻赵芳芳系天龙公司的总经理,其在日常工作中有使用公司印章的权利,亦存在持有天龙公司印章的可能;其五、该协议书中仅加盖了天龙公司的印章,而没有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经办人员签字,且杨子江认可协议书中两个“2011.9.15”字样均为其妻子赵芳芳所写,这明显有悖社会常识与惯例;综上所述,虽然该协议书加盖有天龙公司的印章,但并不能证明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对杨子江所提交的加盖有天龙公司印章及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的协议书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子江所主张的天龙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问题,双方均认可杨子江在天龙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16日,杨子江主张天龙公司于2011年8月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其该月工资,并向法院提交了通知复印件、信函等证据支持其主张。天龙公司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信函的真实性,主张公司从未作出与杨子江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发生争议后,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曾要求杨子江暂停职务,杨子江此后便持续旷工,再未到公司上班,故未再支付其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知,杨子江所提交的通知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杨子江系因天龙公司于2011年8月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离职;天龙公司否认2011年8月曾作出与杨子江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杨子江亦未提交除通知外的任何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天龙公司于2011年8月曾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根据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的信函内容可知,天龙公司曾于2011年12月20日、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向杨子江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杨子江亦认可已收到该通知。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杨子江与天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此种情况下,杨子江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龙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杨子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相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天龙公司认可其于2011年8月暂停杨子江的工作,杨子江在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16日,公司未支付杨子江2011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故依法应当支付。杨子江在仲裁阶段仅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1月至16日的工资,且原审法院判令天龙公司支付杨子江上述期间工资2500元后,杨子江亦未提起上诉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17日至12月底的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考虑到本院对杨子江与天龙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系因到期终止的认定不同于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故杨子江可另案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17日至12月底的工资。关于杨子江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其2011年绩效奖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未采信杨子江所提交的盖有天龙公司印章的协议书,而杨子江提交的其它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对杨子江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子江要求天龙公司赔偿其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子江虽曾提交了加盖有天龙公司印章的协议书,但因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杨子江存在加班及天龙公司存在欠付其加班费的事实,故杨子江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其自2003年入职至2011年离职之日的加班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判决其它处理,因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3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37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杨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杨子江各负担5元(杨子江已交纳,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杨子江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