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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林诉被告王胜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王胜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初字第14号原告张林,男,1994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金花,女,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舅母。被告王胜乾,男,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青敏,女,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诉被告王胜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姚金花、被告王胜乾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渑池县交通局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王胜乾驾驶的豫D720**/豫DC5**挂重型半挂牵引仓栅式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舟状骨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下颌部皮肤挫伤等。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胜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被告王胜乾辩称:发生这起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合法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D720**/豫DC5**挂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豫D720**/豫DC5**挂汽车保险单复印件3张;3、豫D720**/豫DC5**挂汽车行驶证复印件2张;4、渑池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和清单各1份;5、渑池县人民医疗费票据2张;6、渑池中原医院发票1张。被告王胜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平顶山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开庭举证、质证、辩论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胜乾驾驶豫D720**/豫DC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渑池县交通局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舟状骨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左前臂内侧皮肤挫裂伤,左颈部软组织损伤,下颌部皮肤擦伤。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461.42元、误工费6272元、护理费1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16122.42元。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林、被告王胜乾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720**/豫DC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胜乾驾驶豫D720**/豫DC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张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林、被告王胜乾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胜乾驾驶的豫D720**/豫DC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其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合计16122.4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损失16122.42元;二、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林承担400元,被告王胜乾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小伟审判员  赵国辉审判员  王留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