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林延伟与林春山、陈薇薇民间借贷纠纷y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延伟,林春山,陈薇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林延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兰。被告林春山,男,汉族。被告陈薇薇,女,汉族。原告林延伟与被告林春山、陈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兰、被告林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薇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延伟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林春山向其借款20000元,月利息为2.5%,并向其出具借条为据。借款发生至今已近两年,其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陈薇薇系被告林春山的配偶,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陈薇薇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2.5%计算,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春山辩称,其签借条时借条上并没有书写利息2.5分,但双方有口头约定月息5分,且其一直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薇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春山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林延伟出具《现金借款单》一张,载明:“兹有林春山向林延伟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大写20000月息2.5分。”由林春山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在出具上述《现金借款单》后并未偿还上述款项。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款单》一份、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延伟提供的《现金借款单》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林春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春山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春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现金借款单》中书面载明月息2.5分,被告林春山在庭审时虽对书面约定月息2.5分不予认可,但其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春山在庭审时辩称其一直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林春山除了自己单方的口头陈述以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由于陈薇薇系林春山之妻,上述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陈薇薇就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薇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山、陈薇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延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延伟承担12元(已预缴),由被告林春山、陈薇薇承担138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告林延伟承担28元(已预缴),由被告林春山、陈薇薇承担34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智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