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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一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永亮诉被告王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亮,王汉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075号原告:王永亮。委托代理人:宋维山。被告:王汉庆。委托代理人:刘波。原告王永亮与被告王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未治愈,申请延期审理,原告治愈后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维山与被告王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亮诉称:2013年7月3日20时许,王永亮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沭县省道225线店头驻地,与停靠在路边的王汉庆驾驶的鲁JK03**号三轮汽车相撞,致王永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经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永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汉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7500元。被告王汉庆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该起事故是原告不慎追尾所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0时许,王永亮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沭县省道225线店头驻地,与停靠在路边的王汉庆驾驶的鲁JK03**号三轮汽车相撞,致王永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经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永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汉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汉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王汉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永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医药费单据一宗,小计1208元。4、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5、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单据一份,共计700元。7、户口簿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怀玉系原告之子。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王汉庆质证意见为:2、对发生事故属实,但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对原告出院后医疗费单据4张1300余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自己拿的节骨药,原告已做骨折内固定,只需静养,无需拿接骨药,5、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交通费过高,以2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不应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277.8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70天×44.44元/天=3110.80元、护理费26天×44.44元/天=1155.44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8元/天=208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王汉庆驾驶的三轮汽车与原告王永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汉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属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在企业打工的事实,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明显偏低,显失公平,可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交强险内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上共计34458.24元。(已垫付5000元)二、被告王汉庆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姝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