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昆明宏磊科技有限公司诉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宏磊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昆明宏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全,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金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吉庆,男,生于1967年11月13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勇,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宏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磊科技公司)因与被告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峰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家全、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吉庆、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翠峰水泥公司三次向其购买耐磨磷酸盐砖,合计价款290892元,而被告对货物进行过磅、验收后,长期拒不支付货款。2012年9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用水泥冲抵了货款112500元,尚欠其货款178392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783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其公司因生产经营状况不好,经常停产,故无能力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宏磊科技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12月13日、12月16日向被告翠峰水泥公司销售抗剥离高铝砖及耐磨磷酸盐砖,经被告过磅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罗XX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注明货已收到,并分别注明实际过磅数量为39.47吨、29.84吨、30.58吨和4吨,销货清单载明的货物单价均为每吨2800元,共合计价款290892元。2010年7月14日、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销售金额合计290892元。2012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愿用水泥500吨,按每吨225元的价格抵偿原告的耐火材料款1125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4向原告出具了销售水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392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宏磊科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过磅单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结算单说明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翠峰水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对翠峰水泥公司工作人员罗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过磅单、销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翠峰水泥公司向原告购买耐磨磷酸盐砖等耐火材料后,除用水泥抵偿了货款1125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178392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耐火材料款178392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宏磊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8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33.5元,由被告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国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