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民一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一初字第1367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方宇明,湘潭县法律援助中心青山桥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娉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被告雷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方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相识恋爱,同年年底按当时风俗举办了婚礼,2000年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7年5月10日生育女儿赵凯佳,2004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赵凯乐,2006年4月12日生育女儿赵凯旋。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之前一起在石鼓共同生活,2010年11月左右,原告在长沙市星沙建筑工地务工,被告则在长沙三河智能厂食堂务工,因被告有外遇行为,造成双方感情不和,至此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还是每年回来了一次,主要是看小孩,但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三个小孩从小到大一直在原告方生活,生活费用都主要是原告在负担。结婚至今双方有共同财产比亚迪小车一辆,2013年7月花去5万元左右买的,债务有3万元,是因买车所欠的。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状中所诉不属实,只是因为原、被告都在外打工,导致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完全可以和好如初,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96年自由相识恋爱,200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0日生育女儿赵XX,2004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赵XX,2006年4月12日生育女儿赵XX。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档案、三个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与理由,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