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刘彦景与王友谊、邢吉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彦景,王友谊,邢吉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刘彦景,男,汉族,1940年11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82号6号楼3单元102室。被执行人:王友谊,男,汉族,1960年10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23号2号楼2单元502室。被执行人:邢吉泉,男,汉族,1950年10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26号2单元401室。上列当事人因合伙协议发生纠纷,现该案的(2012)沙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我院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王友谊、邢吉泉名下银行存款、收入419794.5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银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