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舒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赵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被告人赵勇交通肇事一审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勇。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赵勇驾驶皖NJ60**小型轿车,沿六舒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3KM+279M处,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与李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赵勇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等待在事故现场。2013年11月1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事故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勇在依法赔偿基础上另行补偿了被害人亲属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赵勇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接触形态及行驶速度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勇于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和解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