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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唐海涛与陈文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海涛,陈文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涛,男。委托代理人:唐维,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光,男。上诉人唐海涛为与被上诉人陈文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被上诉人陈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光在原审中诉称,唐海涛从东营市鑫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西营村住宅楼工程,2010年11月3日,唐海涛将内墙刮瓷施工转包给陈文光,陈文光于2011年5月完工交付唐海涛。唐海涛至今仍欠陈文光42445.20元未付。综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唐海涛支付所欠工程款42445.20元。唐海涛在原审中辩称,陈文光、唐海涛于2010年11月签订内墙刮瓷协议,约定唐海涛将西营村住宅楼内墙刮瓷工程转包给陈文光施工。2013年2月5日,陈文光、唐海涛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约定唐海涛一次性支付陈文光工程款90000元,双方就涉案工程全部结清。唐海涛已支付陈文光工程款90000元,陈文光起诉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唐海涛将其承包的西营村荟丰苑小区住宅楼内墙刮瓷工程转包给陈文光施工,双方签订了内墙刮瓷协议,约定每平方米按5.7元结算,工程完工付80%,交付工程时付清全部工程款。陈文光于2011年5月15日施工完毕。陈文光所完成的涉案工程刮瓷面积共计21024平方米。唐海涛已支付陈文光工程款90000元(其中包括唐海涛因维修所花费的520元抵作工程款)。原审另查明,陈文光不具备与涉案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其所完成的涉案工程在2011年度已交付使用。原审庭审中,唐海涛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文光所施工的内墙刮瓷工程质量不合格,唐海涛雇佣唐某维修花费维修费40000元。陈文光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陈文光无施工资质与唐海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文光所完成的涉案工程在2011年已交付使用,陈文光请求唐海涛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陈文光所完成的涉案工程刮瓷面积共计21024平方米,根据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按5.7元计算共计119836.8元。唐海涛主张因陈文光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其雇佣唐某维修花费维修费40000元,陈文光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文光工程款29836.8元;二、驳回陈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陈文光负担275元,唐海涛负担611元。唐海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案的审理重点应是陈文光在其收条中“全部结清”的原因及理解适用等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唐海涛认可与陈文光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也提交陈文光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中陈文光已经明确写明“全部结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文光在收条中主动书写“全部结清”四个字,属于其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表明上诉人与陈文光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陈文光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文光庭审中陈述“全部结清是指90000元全部结清,不是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陈文光所干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陈文光交工后,上诉人多次要求陈文光返工,但其拒绝返工。上诉人又重新找施工队伍进行工程施工,大概花去40000元返工费用。后陈文光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时,陈文光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同意上诉人支付其全部工程款90000元,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由此可以看出,陈文光认可所有工程款90000元,并同意“全部结清”,是有充分的事实与理由的。陈文光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出具收条且写明“全部结清”的行为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原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一审法院以案情复杂为由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在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是在到庭之后得知的,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陈文光在庭审中多次威胁证人唐某,现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追究陈文光的相关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来判决上诉人支付陈文光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陈文光所干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原审判决对陈文光所干工程是否合格也没有予以认定,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文光答辩称,2013年2月5日的收条是上诉人唐海涛说给被上诉人款而让被上诉人所写的收条,写完收条后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款,收条也不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报了警,到了派出所之后上诉人也不承认,派出所说让被上诉人去法院处理。上诉人说是给被上诉人存单,后来存单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大概时间是在腊月二十七的晚上,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在收条的后面写上“全部结清”,不写上诉人就不给被上诉人款,被上诉人写了之后上诉人分两次一共给了被上诉人90000元,并不是全部的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毫无道理,法院应追究证人唐某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9836.8元是否正确;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收据一张,证明涉案工程在被上诉人干完后,上诉人于2011年5月20日进行了修补,所花修补材料费15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且与本案无关,修补费用520元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付90000元时已经扣除。陈文光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在2011年已交付使用,故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刮瓷面积共计21024平方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按5.7元计算共计价款119836.8元,上诉人唐海涛已支付被上诉人陈文光款90000元(其中包括上诉人因维修所花费的520元抵作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9836.8元,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进行了修补,所花修补材料费用15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上诉人唐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云审 判 员  侯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