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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严新文、刘菊青等与大悟县安达汽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新文,刘菊青,代英英,严某甲,严某乙,大悟县安达汽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严新文(系死者严兵文父亲)。原告刘菊青(系死者严兵文母亲)。原告代英英(系死者严兵文妻子)。原告严某甲(系死者严兵文儿子)。原告严某乙(系死者严兵文儿子)。原告严某甲、严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代英英,系原告严某甲、严某乙的母亲。被告大悟县安达汽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安达公司),住所地为大悟县城关镇泉水路。法定代表人张小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中财保大悟支公司),住所地为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10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严新文、刘菊青、代英英、严某甲、严某乙与被告大悟安达公司、中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卫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新文、刘菊青、代英英及原告严某甲、严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代英英,被告大悟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严新文、刘菊青之子,原告代英英之丈夫,原告严某甲、严某乙的父亲严兵文(已故)所驾驶的车辆鄂KX71**号出租车于2010年5月14日在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期为12个月,自2010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4日24时止。2011年5月8日11时50分投保人严兵文(已故)驾驶鄂KX71**号出租车沿107国道由孝昌方向往孝感城区方向行驶途中,因超车与对向车道一辆重型平板车相撞,造成严兵文死亡,严某甲、严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责任方,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有关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严兵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偿。2012年7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要求其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2年11月18日,大悟县人民法院下达(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563.42元(含诉前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向被告大悟安达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50000元),随后,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5月30日,在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有关各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86563.42元(含诉前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向被告大悟安达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5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代英英从被告大悟安达公司预支保险赔偿款40000元。上述民事调解书下达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保险赔偿款10000元,但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综上,投保人严兵文所驾驶的车辆鄂KX71**号出租车以被告大悟安达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二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000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大悟县城区出租车客运经营合同,证明严兵文驾驶的鄂KX71**号出租车与被告大悟安达公司的关系。二、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应得到的经济赔偿的有关情况。三、大悟县人民法院(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563.42元,原告代英英预支保险赔偿款40000元。四、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563.42元。被告大悟安达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大悟安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向我们支付保险款我们不清楚,大悟安达公司在股权转让未向现任管理人员提供交通事故事故的领取保险账目。为支持其主张,大悟安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孝感鸿运公司、八方公司与严志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大悟安达公司的原股东孝感鸿运公司、孝感八方公司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现在的股东严志满,双方转让股权、是否存在债权、债务问题已有明确约定,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即使存在应追加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涉案车辆鄂KX71**号出租车的投保人大悟安达公司预付了赔偿款50000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及大悟安达公司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01559.9元,经过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后,答辩人提起上诉,在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答辩人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86563.42元(诉前答辩人已向大悟安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0000元,扣减后实际支付136563.42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答辩人已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既不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10000元的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预付款的凭证,证实中财保大悟支公司预付了50000元的保险赔偿款给大悟安达公司。二、大悟县人民法院(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已向原告赔偿186563.42元,其中包括预付款50000元,通过法院付了136563.42元。庭审中,原告所举四份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被告大悟安达公司对原告所举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所称诉前支付的50000元钱不清楚。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对原告所举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是大悟安达公司,没有提交这份经营合同。被告大悟安达公司所举证据经原告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质证,原告对其所举证据认为由法院进行认定;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对其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大悟安达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应该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至于股东之间的纠纷,由股东自行解决,股权转让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况且该协议是在本案涉及的一审判决下达之后订立的,大悟安达公司在原一审中参与了诉讼,他们当庭承认公司收到了中财保大悟支公司预付的50000元钱,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大悟安达公司并未上诉,因此,大悟安达公司确实收到中财保大悟支公司的50000元钱。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所举二份证据经原告及大悟安达公司质证,原告对其所举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悟安达公司对其所举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大悟安达公司现股东对于本案事故领取的中财保大悟支公司赔付的50000元钱的事不清楚,此款应由原股东孝感鸿运公司、孝感八方公司承担。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四份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所举二份证据经原告及大悟安达公司质证无异议,上述几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中财保大悟支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保险赔偿款给大悟安达公司,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大悟安达公司所举证据经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严新文、刘菊青之子,原告代英英之丈夫,原告严某甲、严某乙的父亲严兵文(已故)所驾驶的车辆鄂KX71**号出租车于2010年5月14日在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期为12个月,自2010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4日24时止。2011年5月8日11时50分许,严兵文(已故)驾驶鄂KX71**号出租车载乘其子严某乙、严某甲沿107国道由孝昌方向往孝感城区方向行驶途中,因超车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车道案外人刘长会驾驶的一辆重型平板车相撞,造成严兵文死亡,严某甲、严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563.42元,其中大悟安达公司领取赔偿款50000元,原告领取赔偿款1536563.42元,而被告大悟安达公司领取50000元赔偿款后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大悟安达公司至今未付,因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已足额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与大悟安达公司共同承担10000元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大悟安达公司在中财保领取50000元赔偿款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已领取的50000元保险赔偿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悟安达公司支付10000元赔偿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大悟安达公司认为该公司的股权已经发生了转让,该赔偿款应由原任股东承担,但是股权转让只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大悟安达公司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大悟安达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悟县安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保险赔偿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大悟县安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新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事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