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郝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贺,男,汉族,1994年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逮捕前住上述地址。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彭芬,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辉、胡博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贺及辩护人彭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郝贺与同事肖向辉在永华北大街闫家驴肉老店门口与该店员工师顺才因琐事引发打斗,郝贺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师顺才腹部扎伤后逃离现场,致师顺才腹部损伤致肠破裂,属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谅解书、收到条、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的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郝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在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佟 晨人民陪审员 张晓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臧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