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方建、万娇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方建,万秀珍,万娇娇,张继德,赵桂兰,安徽省休宁县万顺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张小平,南陵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本能。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秀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娇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休宁县万顺运输车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平。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建、万秀珍、万娇娇、张继德、赵桂兰、休宁县万顺运输车队(以下简称万顺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张小平、南陵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保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方建、被上诉人张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秀珍、万娇娇、张继德、赵桂兰、万顺车队、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宏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建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8月20日,张金发驾驶皖09-533**号变型拖拉机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6时许,行驶至G205线1425KM+4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张小平驾驶的皖B431**号重型厢式货车时与相向行驶的方建驾驶的皖G225**号重型自卸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张金发当场死亡,方建受伤及与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又发生王可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张小平驾驶的皖B431**号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方建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嘱休息一年。医疗终结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16000元;评定伤后治疗、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二次手术时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该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金发与方建驾车相撞各负同等责任,王可安与张小平驾车相撞各负同等责任。另查明,张金发驾驶的皖09-533**号车系被告万顺车队,并在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万秀珍、万娇娇、张继德、赵桂兰系张金发的法定继承人。张小平驾驶的皖B431**号车车主是宏达汽运公司,并在天安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上述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方建受伤,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方建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20189.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且法院已处理了一案。驾驶员无农机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可以拒赔。方建主张赔偿项目中有的计算标准过高、期间过长,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另外,我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张小平在一审中辩称:张小平驾驶的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方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交警对两起事故分别了明确划分,这两起事故有明确的独立性。方建要求张小平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方建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所驾车辆在天安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天安财保芜湖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方建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车辆与我司承保的车辆经交警队认定为两次事故。方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我司承保的车辆没有任何关系,且两次事故也经之前法院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1742号判决书认定。因此,方建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万秀珍、万娇娇、张继德、赵桂兰、万顺车队、宏达汽运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6时许,张金发驾驶皖09/533**号变型拖拉机沿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25KM+4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张小平驾驶的皖B431**号重型厢式货车时与相向行驶的方建驾驶的皖G225**号重型自卸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张金发当场死亡、方建及皖09/533**号变型拖拉机乘车人孙爱兰二人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相撞后,王可安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B4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撞到失控横在道路上的皖09/533**号变型拖拉机左侧纵梁后部,张小平驾驶的皖B431**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皖B4B8**号摩托车并碾压王可安,造成王可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1.造成张金发当场死亡的事故中,张金发与方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爱兰不承担事故责任;2.在造成王可安当场死亡的事故中,王可安与张小平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建受伤后,经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0日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股骨头脱位。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手第4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手拇长伸肌腱、食、中、环指伸肌腱断裂。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左下肢暂不负重,定期复查,建休一年等。2013年4月16日,方建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致残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并评估其后期取内固定物(两次)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治疗费用约需16000元。“三期”评定伤后治疗、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评定后期二次手术时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万秀珍系张金发之妻,万娇娇系张金发之女,张继德系张金发之父,赵桂兰系张金发之母。张金发驾驶的皖09/53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万顺车队,在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张小平驾驶的皖B43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宏达汽运公司,在天安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受害人王可安的近亲属诉张小平、宏达汽运公司、天安财保芜湖公司及万秀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了受害方11100元,且已履行完毕;方建驾驶的皖G22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陈绍华诉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该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179号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建及另一受害人张金发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造成了方建受伤致残的后果,同时,万秀珍、万娇娇、张继德、赵桂兰作为受害人张金发的近亲属,万顺车队作为皖09/533**号车登记车主,且与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方建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认为张金发未持农机部门颁发的驾驶证驾驶皖09/533**号变型拖拉机,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三责限额范围内可拒赔。变型拖拉机应属低速载货汽车,张金发所持的A2照可准驾此类车,张金发是否必须持农机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承保时应予审验,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张金发属无证或证照不符,故对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案同判,方显法律的公正和统一。而(2012)南民一初字第1742号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了两起事故具有独立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因而,张小平、宏达汽运公司、天安财险芜湖公司作为另一起交通事故的主体,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对方建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依据生效文书确定的赔偿原则,天安财保芜湖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742号案件中,已判赔交强险112000元)。依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核定该起事故给方建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86263.53元。太平洋宜春公司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营养费为(住院治疗30天+后续治疗30天)×20元/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营养费标准,核定为1200元;4.后续治疗费,为减少讼累和不必要的费用支出,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并参照同类病情及当地医院的费用标准,酌定为12000元;5.护理费,核定为(住院治疗天数30天+后续治疗30天)×70元/天=4200元;6.误工费,方建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综合方建所从事的职业及未提供收入证明、纳税凭证等因素,核定该项损失为(240天+后续治疗60天)×2500元/月=2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次数,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方建属居民家庭户,且另一受害人王可安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方建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21024元/年×20年×(30%+2%)(一处八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30%,另一处九级伤残的附加赔偿指数酌定为2%)=134553.6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方建各项损失计267517.13元。对方建上述损失,天安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无责赔付方建9900元(交强险限额在另案中已赔付112000元,预留财产损失无责赔付100元)。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方建99900元(总额中扣除1742号案无责赔付11100元和本案方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预留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同时,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还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张金发承担的责任并按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对方建其他损失予以赔偿,即赔偿方建(267517.13元-9900元-99900元)×50%×(1-10%)=70972.7元。万秀珍、万娇娇、张继德、赵桂兰在继承张金发遗产范围内与万顺车队连带赔偿方建由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的免赔部分,即赔偿原告(267517.13元-9900元-99900元)×50%×(1-90%)=7885.8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方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及多等级伤残、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酌定为9000元,方建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方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秀珍、万娇娇、张继德、赵桂兰在继承张金发的遗产范围内与万顺车队连带赔偿方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885.85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方建108900元,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建70972.7元,两险种计人民币179872.7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天安财险芜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方建99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张小平、宏达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万顺车队承担1301元,方建承担1000元。天安财险芜湖公司上诉称:案涉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为两起事故。一审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对王可安死亡的损失承担无责赔偿11100元并无不当,因王可安驾驶的摩托车与张金发驾驶的车辆虽不属于同起事故但发生了接触。而张小平驾驶的由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方建驾驶的车辆不仅不属于同一起事故,且未发生接触,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据生效文书以“同案同判”原则判决上诉人对与自身无关的事故承担无责赔偿,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责任认定只存在有责或无责两者之一,上诉人已对王可安死亡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满额承担了112000元的有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承担无责赔偿9900元,超出了交强险限额。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方建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小平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张小平驾驶的车辆与方建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虽将案涉事故按照两起事故对各方责任进行了划分,但交警部门仅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并未否认案涉事故本身的同一性。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张金发是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张小平驾驶的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的方建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造成张金发死亡、方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结果。张小平驾驶的车辆虽未与方建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但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前提下,其投保的天安财险芜湖公司对方建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安财险芜湖公司对被上诉人方建承担99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天安财险芜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汪 智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慧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