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周夜壶),男,生于1976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唐某(另案处理)提出偷摩托车。2013年11月2日晚,唐某前往中坝镇纪念碑东段金轮干道老树茶楼巷内,盗窃新宝牌女式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同时唐某电话通知周某某,周某某赶往现场后,二人一起将车推走,后周某某支付了100元给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7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盗窃摩托车现场图及照片;周某某辨认作案现场、藏匿被盗车辆地点及维修被盗摩托车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周某某、唐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唐某辨认作案现场及藏匿被盗车辆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唐某指认其盗窃的摩托车的照片,被害人张某某指认被盗摩托车的指认照片,证人赵某辨认维修被盗摩托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某辨认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3)2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油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及机主资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王某某、赵某、任某某、罗某、代某某的证言;周某某的供述;周某某的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