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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提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寇宏伟、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铁塔寺分理处与寇宏伟、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铁塔寺分理处等保证���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寇某某,山东某农村合作银行铁塔寺分理处,周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王传龙,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提字第30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寇某某。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某农村合作银行铁塔寺分理处。负责人:孙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某,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某农村合作银行铁塔寺分理处客户经理。原审被告:周某某,山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刘某某,某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副主任。原审被告:姜某某,济宁市某机关后勤管理处职员。原审被告:王传龙。山东某农村合作银行铁塔寺分理处(以下简称铁塔寺分理处)与周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王传龙、寇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某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任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寇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济检民抗(2012)4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济民监字第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洽出庭。申诉人寇某某,山东某农村合作银行铁塔寺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某、姜某某、王传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塔寺分理处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8月4日,该笔借款由保证人刘某某、姜某某、王传龙、寇某某四人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截止2010年11月10日,借款人只还款1000元,被告周某某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某人民法院(2011)任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8月5日,原告铁塔寺分理处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鲁某合行铁塔寺借字(2009)第044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铁塔寺分理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止,月利率4.5‰,上浮100%,按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全部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日,铁塔寺分理处与被告刘某某、姜某某、王传龙、寇某某签订了鲁某合行铁塔寺高保借字(2009)第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姜某某、王传龙、寇某某自愿为债务人周某某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在铁塔寺分理处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10万元内提供担保,实际金额超过10万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某某、姜某某、王传龙、寇某某并于同日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2009年8月5日,原告铁塔寺分理处如约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本金1000元,剩余本金99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铁塔寺分理处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付息。某人民法院(2011)任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铁塔寺分理处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姜某某、王传龙、寇某某亦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欠原告山东某农村合作银行铁塔寺分理处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11265.0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1年4月18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偿付原告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姜某某、王传龙、寇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诉讼保全费1102元,由被告负担。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在寇某某有明确的地址,并根据法院的通知于2010年12月22日递交了举证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将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判决书公告送达寇某某,不符合公告送达规定的条件;2011年8月4日向寇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只注明了寇某某“拒绝签字,留置送达”,但是未注明拒收事由,也没有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留置送达规定的程序,且本案送达时间、开庭时间混乱,相互矛盾,造成寇某某未能参加诉讼,剥夺了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失去了上诉权。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某人民法院(2011)任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济宁市某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秦绪启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韩圣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