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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焦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焦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彭某甲,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玉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彬、李畔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春天认识,2010年10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3月13日生育儿子,取名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见面次数少,相互了解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共同语言少,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矛盾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更加突出。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家庭生活琐事增加,矛盾更加激化。2012年6月底,两人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为此抱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2012年7月中旬,被告与其母亲将孩子抱走。此后,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2012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但此后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董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齐焦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结婚登记时间、孩子情况、分居时间及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等内容。2、证人彭某乙出庭证言一份,拟证实2012年6月始,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2013年春节前,其曾和焦庙镇小刘村支书共同调解过原被告婚姻的问题,希望他们能和好,但未成功。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没有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孩子现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3、证人车某某出庭证言,拟证实2012年6月始,原被告闹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从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没有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8月28日,本院对被告的母亲彭某丙进行了调查,彭某丙称自2013年2月始联系不到董某甲,也不知其下落。依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25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乙,现由被告的母亲照顾生活。2012年6月底,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其娘家居住,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春节前,原被告所在村支部书记对两人做过调解和好工作,未能成功。2013年9月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董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董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本院判决两人不准离婚后,虽经他人做调解工作,未能和好,应认定两人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董某乙可继续由被告母亲照顾生活,其抚养权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海审判员  张 彬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培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