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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平度市南村镇北顶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张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度市南村镇北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张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市南村镇北顶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管经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委托代理人马言清,男,平度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明,男,平度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平度市南村镇北顶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顶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顶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宝礼,被上诉人张伟的委托代理人马言清、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顶子村委会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6月份,本村原村委会主任张发秀私自以北顶子村委会的名义与张伟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土地面积为3亩,租赁期为50年,租赁的用途是工业用地,每亩每年的租赁价格为600元。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无效。请求依法确认北顶子村委会与张伟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伟承担。张伟在一审中辩称,2010年6月份,北顶子村委会通过广播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将村中间的荒地对外公开出租,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经过了南村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因此双方的合同并非私自签订。张伟租赁土地后,已全部交清租赁费90000元,北顶子村委会给张伟出具了收款收据。张伟租赁土地并没有用于工业建设,而是对承租土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将垃圾清除并垫上好土,用于种植树木,投入资金104120元。张伟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期间,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为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非耕地且位于村中间系原林地、荒地,张伟从未在该土地上进行任何建设,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北顶子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同样的租赁合同有20多户,包括现在的村主任管经星;北顶子村委会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现村主任管经星与张伟存在个人恩怨,却通过诉讼形式确认合同无效,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属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北顶子村委会与张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自签订至今已经3年,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北顶子村委会依法应丧失胜诉权。综上,请依法驳回北顶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0年6月20日,北顶子村委会与张伟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北顶子村委会将本村村北民用工业园中的位于朱诸路西侧的3亩非耕地租赁给张伟做工业生产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10年6月20日至2060年6月19日;租赁费为每亩30000元,合计90000元,先交钱,后用地,租赁费一次付清;张伟在租赁期间,要依法生产经营;在租赁期内张伟不得对所租赁的土地进行破坏性开发,否则按照国家的土地法进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张伟于2010年7月18日向北顶子村委会交纳了租赁费90000元,北顶子村委会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1月25日,北顶子村委会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张伟租赁土地后,将原先土地中的垃圾清除并用好土垫平,现在上面种植了速生杨树苗。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北顶子村委会、张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首先,根据合同内容,北顶子村委会虽然将村中的荒地和林地租赁给张伟做工业生产使用,但张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在承租土地上进行任何建设,而是将荒地和林地的垃圾清除后,用大量的好土垫平用于种植林木,张伟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双方签订合同后,张伟根据需要投入了大量的财力清除垃圾并垫上好土,现在土地上种植了林木,北顶子村委会及村民应当知道而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该合同经过南村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故北顶子村委会主张该合同系私自签订,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合同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综上,张伟租赁土地后用于种植林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北顶子村委会在收取了全部租赁费后再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此,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平度市南村镇北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对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度市南村镇北顶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北顶子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该合同的签订没有召开党委会、村民代表会议,没有履行民主程序,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委员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涉案土地租给张伟是作为工业用地使用,而不是种植林木。涉案土地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用作工业用地违法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三、虽然张伟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树木,但也不能说明该合同是有效的;四、收取了租赁费及进行了见证也不能认定合同有效,该合同的签订程序及内容均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五、张伟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张伟辩称:北顶子村委会与张伟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张伟对租赁的土地已投入大量资金,应当维护张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伟从未违法经营,北顶子现村委会因与上届村委会领导个人矛盾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行为,侵犯了张伟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北顶子村委会与张伟签订的合同,已经当地镇政府相关部门盖章确认。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顶子村委会以该合同的签订未经民主程序决定为由提起诉讼,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因该类争议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以及政府相关部门行政审查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北顶子村委会的起诉。原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平度市南村镇北顶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分别由一、二审法院退还上诉人平度市南村镇北顶子村村民委员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