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某。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5时许,被告人王金某驾驶跃进牌电动三轮车沿九江市经济适用房紫荆苑P1栋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注意避让,与行人王某某(81岁)发生碰刮,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王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金某主动报警,其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2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亲属对王金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表检查司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金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王金某表示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对被告人王金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