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介平与杨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介平,杨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张介平,男,汉族,住淮滨县被告杨涛,男,汉族,住潢川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141号。委托代理人罗先安,男,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介平与被告杨涛、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介平、被告杨涛、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介平诉称:2013年8月12日8时40分,被告杨涛驾驶豫S3A9**丰田轿车从固始县老固三公路东侧左转上周三公路向南行驶时,撞上柯某某驾驶原告张介平所有的豫SD78**三菱小客车,致柯某某受伤,车辆毁损严重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涛承担主要责任,柯某某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现原告的车损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郑州4S店定损为:张介平车损140220元,被告杨涛车损23174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原告应获得赔偿140220元。被告杨涛应获得赔偿23174元,被告杨涛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入了保险,该公司按责任划分已赔付两个车损的163394元的70%,即113575元,下余的二个车损30%即49819元,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拖欠不付。为此,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杨涛辩称:我和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入保的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委托郑州4S店定损二个共计163394元,该公司已赔付70%即113575元,但原告张介平在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应该理赔的30%即49819元拖欠不付实无道理。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张介平、被告杨涛的车辆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找的郑州4S店进行鉴定的,如果有异议一周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如没有异议,我们认可,对于两个车损,我们按照保险责任划分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8时40分,被告杨涛驾驶豫S3A9**丰田轿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从固始县老固三公路东侧左转上固三公路向南行驶时,撞上柯某某驾驶原告张介平所有的豫SD78**三菱小客车(该车在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致某某受损,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介平的驾驶员柯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杨涛入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郑州4S店鉴定,原告张介平的豫SD78**车损为140220元,被告杨涛的豫S3A9**车损为23174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按主次责任划分,承担了二个车损的70%即赔偿原告张介平、被告杨涛合计113575.8元,下余的二个车损30%即49819元,信阳大地保险公司未能赔付。为此,原、被告引起争执。本院认为:原告张介平所有车辆在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入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对于入保的车损定损后又未提出异议,且该车另一承担的770%责任已赔偿到位,而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30%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介平车损、被告杨涛车损总计163394元的30%即49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杨涛负担1100元,原告张介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