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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连忠,原审被告谢绍春,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连忠,谢绍春,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李文胜,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学理,男,生于1958年12月4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连忠,男,生于1944年6月13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李八庙*组***号。原审被告谢绍春,男,生于1978年1月14日。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学理,男,生于1958年12月4日,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连忠,原审被告谢绍春,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连忠于2012年11月19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谢绍春、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4983.50元;2、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抢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3年6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理,被上诉人高连忠,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谢绍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4日19时40分许,谢绍春驾驶赣CF22**主、赣CD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312国道李高路口处,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高连忠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高连忠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连忠当即被送往南阳卫校第二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额颞顶叶脑挫伤、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483.5元。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绍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连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绍春自高连忠住院起,共计支付其现金2l000元。另查明,赣CF22**主、赣CD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祥丰物流公司,其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一、谢绍春驾驶赣CF22**号主、赣CD0**挂半挂牵引车与高连忠相撞,造成高连忠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谢绍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连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连忠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持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其并以该事故认定书为己方证据出示,故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应依法予以确认。二、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赣CF22**号主、赣CD0**挂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谢绍春的赔偿责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向高连忠承担赔偿责任。三、高连忠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祥丰物流公司认为自事故发生日2010年10月l4日至高连忠具状日2012年10月29日,也超过二年多,以法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人身伤害诉讼时效期为一年,应对其请求予以驳回。高连忠提交交警部门的证明证实事故一直在交警队调解之中,佐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祥丰物流公司认为调解不是交警部门的职责,应在双方提出调解申请时才启动调解职能,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确在交警队调解。本院认为,高连忠举证1系交警部门的证明文书,系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作出,属公文书证,以此证明可推定双方当事人已启动交警部门的调解职能。据此,该事故一直处于职能部门的调解阶段,高连忠在调解未果的情势下方行起诉,应认定高连忠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高连忠住院天数属双方争议焦点,从医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汇总单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方面记载情况来看,均显示高连忠住院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被告方以高连忠医疗费总额仅为17483.5元,住院费显示为1312元,推定其住院时间达不到1年零1个月,真正的住院时间仅为2011年1月4日止。费用清单只反映其住院81天等理由抗辩,无证据推翻医院的病历等材料的记载,综合全案情况,应当认定高连忠举证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其的反驳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应确认高连忠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高连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7483.5元。2、护理费,高连忠住院天数经上述认定,其时间超过l3个月,现要求以13个月计算,应予以支持。护理人数医嘱意见为陪护1人,应当确定陪护人员为1人,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5379元/年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27493.92元(25379元/年÷12月×13月×1)。高连忠请求以50元/天计算,不超过前述数额,故应确定该项损失为19500元。3.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高连忠的营养费为6500元(13月×500元/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高连忠住院13个月,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1700元(13月×30天×30元/天)。5、误工费,高连忠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7周岁,已属颐养天年的年龄。应采信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对高连忠的误工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必然产生,高连忠请求5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对高连忠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55683.50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向高连忠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坚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高连忠合理损失和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后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绍春垫支的21000元现金,应当从中予以扣除,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谢绍春。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高连忠各项损失共计34683.5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连忠赔偿款34683.50元。二、驳回高连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祥丰物流公司负担741元,高连忠负担43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高连忠伤后住院治疗13个月的事实不清,且判决在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连忠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办理。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上诉理由相同。原审被告谢绍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高连忠、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妥当。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原审被告谢绍春驾驶赣CF22**号主、赣CD0**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上诉人高连忠所驾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致高连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谢绍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连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绍春所驾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这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虽对被上诉人高连忠所举证证实自己住院诊治伤病的病历及入、出院证提出异议,认为高连忠住院期限与出院证所载明的住院期限不符,认为不应据此计算其实际损失,但至今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及“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未超出上诉人应当理赔的限额。也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