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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协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剑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协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张剑。委托代理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吴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营。原告张剑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九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刘某(驾驶证停止使用状态)驾驶冀T×××××(经系统核查是空号,真实号牌是冀T×××××)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兴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刘某驾驶的沿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在红旗大街永兴路口西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冀T×××××号汽车支出17万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依法给予赔偿。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7万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对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第34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标的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单号:2116103262013000177。保险条款中字体明显加粗的部分,应当认定为被告尽到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16日,原告报险时间是在2013年8月7日,远远超过了48小时。事故是由于加害方刘某冒用他人牌照、无证驾驶所致,事故认定书显示对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而标的车驾驶人张某无责任,所以应当由刘某等相关责任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强制保险部分应当在刘某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依责赔付或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我方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由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及费用,明显对保险人不公,更不利于鼓励人们遵纪守法、文明驾驶。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刘某(驾驶证停止使用状态)驾驶冀T×××××号(经系统核查为空号,真实号牌为冀T×××××)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兴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张某驾驶的沿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有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红旗大街永兴路口西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34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拖运至衡水联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维修费用170000元整。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下属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2116103262013000177,机动车损失险为84015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衡水联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增值税票)两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其发票联、施救费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均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属衡水中心支公司为冀T×××××号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40150元,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有的冀T×××××号轿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受到碰撞损坏,属于保险责任且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应得到保险赔偿。被告应按照车辆损失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自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第34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机构,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向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报案,交警部门也已对事故做出认定。原告向保险机构报案晚,虽存在过错,但依据《保险法》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该理由不应成为承保人拒赔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应属违约行为,理应予以谴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单没有加盖维修专用章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与维修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所有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被拖运至衡水联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7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原告主张拖车费、施救费50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数额过高,不能认定。但作为客观的实际支出项目,拖车费、施救费宜酌情认定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剑支付赔偿金17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740元,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为187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九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利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