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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5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恒立源印刷物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天津市恒立源印刷物资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677号原告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306250-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赤路9号。法定代表人邢连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得胜,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天津市恒立源印刷物资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X0060872-9),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复兴门大楼17号102。负责人黄建中。委托代理人李惠萍,女,汉族。原告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恒立源印刷物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得胜、被告天津市恒立源印刷物资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油墨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1年12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591.7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不偿还。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1591.75元;2、本案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女牌油墨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私营企业基本情况(户卡)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账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被告天津市恒立源印刷物资经营部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不属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7623.74元。2011年6月被告曾通知原告被告负责人去世了,让原告派人过来商量货款结算事宜,包括用汽车抵账或者退还货物等方案,但是原告没有积极联系被告,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解决货款的事,但是原告也没有过来,因此货款问题至今没有解决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退货明细两份,证明因被告停止经营,向原告退了两批货物共计13968.01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恒立源印刷物资经营部系合伙私营企业,于1996年注册成立,合伙人有黄建中、李芳、庞富荣,其中庞富荣任负责人,经营纸张、油墨、感光材料等零售兼批发业务。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年初原、被告签订《天女牌油墨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定购油墨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累计欠款61591.75元。因被告停止经营,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及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退货,货款共计13968.01元,尚欠47623.74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的负责人庞富荣于2011年5月9日去世,李芳于2008年4月去世,但被告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7623.74元,被告表示因被告已停止营业资金困难,同意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双方就货款给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油墨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即负有及时支付货款之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623.74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恒立源印刷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62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天津市恒立源印刷物资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晨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