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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广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广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939号原告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金萍。被告李广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中涛。原告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与被告李广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雄、金萍,被告李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泰公司诉称:被告以其于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受伤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并将被告受伤的时间变更为2013年3月15日,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受伤不在上班期间,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广平辩称:劳动仲裁书中已认定被告工伤受伤时间2013年3月15日;被告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有异议,因为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受伤后,医院要求被告休息2个月,但原告要求被告去单位上班,称可以找一点轻松的活给被告,所以被告才去上班,但坚持了一段时间,被告实在不能坚持上班才回家休息,目前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停薪期间上班的工资,即使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上班原告也可以另外支付工资,但至少还有一个半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可以拿,所以被告向法院申请要求停工留薪期间认定为2个月。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被告受伤期间系试用期。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处方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被告是在2013年3月15日受伤,伤势为第九根肋骨骨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工资清单及工资发放单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被告2013年3月份全勤基本工资为1300元,加上补贴等合计为3000元,被告实际上班时间的工资为179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单上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也没有看到过该工资单,被告工资为4300元/月,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的工资至少是3000元以上。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2013年3月、4月考勤表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被告是在2013年3月3日上班,4月3日至15日上班且15日以后不再上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且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超过15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单位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已构成工伤十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是在2013年3月1日受伤,而不是3月15日受伤,鉴定结论是根据工伤认定书所作出的,更正通知是在仲裁开庭后出示的,故对更正通知的效力有异议,对工伤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病历2本、诊断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两个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本病历是空白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3月15日受伤,不是3月1日;3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且病假、休息证明应该由县级以上的人民医院出具,但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系区级医院出具。本院对空白病历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提供通讯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的职务和工资是4300元/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原告单位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原告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开始到原告单位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受伤,休息15天后于2013年4月1日回原告单位工作,并于2013年4月16日离开原告单位不再上班,原告富泰公司已支付给被告生活费1000元。后被告提出工伤申请,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1日13时左右在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移动玻璃时,被突然倒下的玻璃压伤”,故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9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9月24日,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更正通知》1份,载明:其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因笔误,错将被告的受伤时间由2013年3月15日打印成2013年3月1日,被告的实际受伤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因被告李广平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富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3906元,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富泰公司与李广平劳动关系解除;二、富泰公司支付给李广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6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6160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实际应支付35160元;三、驳回李广平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富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广平系原告富泰公司员工,其因工受伤,并构成拾级劳动功能障碍,依法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中自认于2013年3月1日受伤,而被告实际到原告公司上班时间为2013年3月3日,其受伤时间并不在原告单位工作,故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有误的主张,因该事实已由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更正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其各项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6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和鉴定费300元;被告提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2个月计算的主张,因其在受伤后实际于2013年4月1日回原告单位工作,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广平的劳动关系解除;三、原告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广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6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6160元,扣除原告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1000元,原告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被告李广平人民币351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