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刘捷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东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捷,男,1982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三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开鑫,贵州永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东南检刑诉(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捷及其辩护人刘开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捷驾驶湘E7B2**轿车于2013年4月27日从兴义回湖南,4月28日15时许,途经G60高速公路三穗服务区(贵州至湖南段)被三穗县公安局开展公开查缉工作时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湘E7B2**轿车中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及毒品疑似物716.35克等物。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有528.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捷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辩解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刘开鑫的辩护意见是:刘捷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初犯、偶犯,坦白交行自己的犯罪事实,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建议在七年以上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捷携带毒品,自驾其购买的湘E7B2**轿车由贵州省兴义市回湖南省武冈市。4月28日15时许,当车途经G60高速公路三穗服务区时,被开展公开查缉的三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湘E7B2**轿车中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及毒品疑似物净重718.85克等物。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有528.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4月28日15时许,三穗县公安局在G60高速公路三穗服务区开展公开查缉时,对一辆车牌为湘E7B2**的现代轿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后备箱内装有大量投毒工具,在该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718.85克等物。刘捷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认。同日,三穗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捷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刘捷出生于1982年6月9日,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捷系吸毒人员。4、称量笔录、收据,证实经对刘捷所携带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718.85克。5、租房合同、租金收据,证实刘捷在兴义冒用何诗高名字租住金芒果酒店公寓,租住周贤春房屋的事实。6、高速公路收费发票,证实刘捷驾驶湘E7B2**轿车于2013年4月27日12:23:01从万屯站驶入,同日16:14:02从金关主线站驶出,2013年4月28日13:39:48从凯里西站驶入高速公路的事实。二、物证:证实公安机关对刘婕人身及车内进行搜查时,搜查到毒品疑似物、制毒工具、吸毒工具及随身携带的人民币等财物。三、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某证实:我是金芒果酒店公寓的管理员,何某某在我们公寓住了很久,住的时候我们都登记,开发票,也录入管理系统,从去年的9月到今年的3月6日,但你们拿刘捷与何诗高的身份证照片给我看,来这里住的人不是何诗高,但长得像刘捷。2、证人周某某证实:我家的房子一共六层,我自己家住在六楼,其他都是出租的。住三楼有一家现在不住了,只付了我1000元房租,定好是要租一年的,价钱是4800元,还欠我3800元,我这里有他们留下的字据。三楼这家是4月15日租出去的,当天是一男一女来的,你拿给看一张查获的收据是我收房租时写的,是那个男的付的钱,那天那个男的还留了电话号码。他们什么时候走的不清楚。在四、五天前的晚上,那个女的来找我,说是打不通男的电话,她说要进房间,我就请人开锁,因他们欠我房租3800元,我就逼女的写了一份欠条和协议,我写好后由她签名,她留的名字是谢某某。四、鉴定意见:1、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字(2013)33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抓获刘捷时,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湘E7B2**号轿车内查获的7包毒品疑似物,分别重0.81克(含量0.11%)、0.24克(0.84%)、16.9克(1.04%)、393.5克(52.98%)、117克(41.47%)、112.3、75.6克毒品,并依次编号1-7号,经鉴定,1-5号检出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号、7号检出含有咖啡因成分、2-6号检出含有N-卡机异丙胺成分,4号检出非那西丁成分。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三穗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8日16时07分至17时45分,对被查缉的湘E7B2**进行轿车进行勘验、检查,在刘婕车内副驾驶座位上、排档杆前货物箱内、后排副驾驶座位下、后排座位上、后备箱内查出毒品疑似物、制毒工具、吸毒工具等物品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刘婕在贵州省兴义桔山镇碧云路118号所租房子进行搜查,搜查出刘捷用于加工冰毒的工具。3、辨认笔录,证实经周某某辨认,6号(刘捷)是租房的男子。六、被告人刘捷的供述与辩解:我在兴义呆了一年,认识了一个贩卖冰毒叫“阿哟”的人。去年下半年,我就跟阿哟说想贩卖冰毒,但没有门路进货,阿哟就说他认识一个广州潮州叫“老五”的人,要我自己去联系。于是我就打电话联系老五,我就讲想要买冰毒,他说可以,他给的毒品价格是200元1克。直到2013年3月份,最后我们谈成160元1克,我在电话讲要500克冰毒,他说有600克,我就讲买600克,他就叫我去海丰县找他,于是我筹集到近10万元人民币,从兴义到海丰县的一个酒店门口,我拿93000元钱给老五,他给了我600克冰毒。得毒品之后,我回到兴义就马上试毒品,发现货不好,又叫一起吸毒的人来试还是不好,于是我就给老五讲那货不行,要求退货,他不同意,他叫我去化工店买材料来加工毒品。后来我花了1700元买得一些毒品加工工具(玻璃器皿、盐酸、恒温器等),得工具之后,我就打电话给老五问他怎么做,他在电话里教我,我就按他讲的方法先试做一点,在制好毒品之后,我又赶紧试货,还是觉得不行,老五就说再去买些冰毒掺进去,但我没有钱了。“五一节”就要到了,我就打算回湖南老家,幸好4月26日有一个朋友欠我16000元还了我。4月27日上午我从住处搬出所有物品(包括毒品和制毒工具)装上我的现代车,开起车子就回家,从兴义东站上高速,在兴义万屯下错了站,又重新上高速,下午到贵阳又往高速走,晚上到了凯里在一家宾馆住了一晚上。4月28日从凯里西站上高速,来到三穗服务区时,碰到公安人员在查缉毒品,当时我没有按规定路线行进,但公安人员还是拦住了我的车,在我配合检查的时候,我说了车上有毒品和制毒工具。公安在我所驾驶的湘E7B2**轿车上查获了我所带的冰毒和制毒工具。刚才称了毒品,挎包内的冰毒有16.9克、麻黄草2.5克、钱夹内的麻古有0.81克、冰毒0.24克,副驾驶室用纸盒装的冰毒有393.5克,车后排座上的纸盒有117克,烧杯内有112.3克,后备箱内有咖啡因75.6克。另外,我有两张身份证,一张是我的,另外一张是我捡到的名字叫何某某,我用捡到的身份证开过一两次房,4月27日晚在凯里市是用这个身份证去开的房。车子是我自己的,这车原是苏某的,去年6、7月份花了6.6万元向他买的,但没有过户。以前我是在兴义市平东(地名)的单身公寓303租房住,房东是谁不知道,我在今年3月份去东莞买制毒工具后,原住的地方不适合做这个毒品的事,就马上在兴义鑫隆森原酒店对面一幢私宅租他三楼的房间,房东在他给我的收费单上有名字,收费单我放在笔记本里,我定好租一年,付1000元房租费。再说我购买了600克毒品回来之后,在兴义拿给我的毒友吃,我也自己吃,感觉不是冰毒,在加上我自己也想做那个生意(贩卖毒品),可是买回来的不是我想要的,卖不出去,我才联系老五,是他叫我去购买设备,并指导我加工制作的。我带毒品回家的原因是不能把毒品丢在原来的地方,怕被查出来。上述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捷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携带毒品自己驾驶交通工具从贵州省兴义市到湖南省武冈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捷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捷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0余克,其量刑幅度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刘捷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刘捷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捷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以刘捷系初犯、偶犯,坦白交行自己的犯罪事实,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建议在七年以上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刑,其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扣押在三穗县公安机关的现金14630.00元,交纳到本院的现金10000.00元,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供被告人刘捷犯罪所用的湘E7B2**现代轿车及加工毒品、吸食毒品所使用的物品(扣押在三穗县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劲松代理审判员 龙本坤代理审判员 汪俊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生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