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刘伟与朱所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朱所柱,时海龙,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刘伟,男,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延光,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所柱,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雪莲,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海龙,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司机。(未出庭)被告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友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秀范,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玉芝,女,1955年5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9号绿苑小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田沐阳,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园园,女,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刘伟与被告朱所柱、时海龙、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光、被告朱所柱的委托代理人荆雪莲、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玉芝、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车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海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5时40分,被告朱所柱驾驶被告时海龙承包的被告亿鑫公司黑AC57**号出租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分部街与国庆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黑ABC7**号奔驰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所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6月19日哈尔滨之星汽车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估价为132560.6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朱所柱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2560.61元及停车费、存车费等费用。2、被告时海龙和被告亿鑫公司与被告朱所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永城公司在投保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所柱辩称,1、原告刘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他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对车辆进行赔偿。2、原告提及车辆损失为132560.61元是自行委托4S店估价,该价格不是车辆真正损失价格,真正损失价格应根据交通事故车辆物品价格鉴定书所作出的价格鉴定予以确认55713元。3、朱所柱不是车辆所有人,其系被时海龙雇佣驾驶车辆应该由时海龙承担主要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在举证过程中原告能够举证主张其为实际的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朱所柱答辩意见。被告亿鑫出租车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朱所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所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所柱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朱所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也无异议,调解结果不是明确的调解结果,调解结果朱所柱不认可。被告亿鑫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同朱所柱代理人意见。证据二、估价单,哈尔滨之星奔驰授权轿车及销售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被被告撞坏后经4S店估价为132560.61元。被告朱所柱认为该估价单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具有证明效力,朱所柱不认可。被告亿鑫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朱所柱。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黑AC57**号出租车是亿鑫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朱所柱、保险公司、亿鑫出租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用车抵帐协议。证明黑ABC7**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吕聿刚,于2011年5月与本案原告刘伟签订抵帐协议,该车抵帐给刘伟,刘伟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朱所柱认为该证据是刘伟与吕聿刚双方签订协议,现由刘伟单方出具,无法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应该由吕聿刚出面确认。被告亿鑫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同朱所柱。被告朱所柱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及原告、被告亿鑫公司、永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由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南岗大队委托物价中心做的,车损价格认定为55713元。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鉴定数额为55713元,但实际损失为估价单确认13万多元,经过修复才能确定的事项没有给出具体数额。被告亿鑫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亿鑫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及原告、被告朱所柱、永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两份。证明黑AC57**号车在永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被告朱所柱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出租车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本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结合事故的责任,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也就是4万元,即本案保险公司共赔付42000元。被告永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5时40分,被告朱所柱驾驶被告时海龙承包的被告亿鑫公司黑AC57**号出租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分部街与国庆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黑ABC7**号奔驰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所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车损价值为55713元。肇事车辆黑AC57**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黑ABC7**号奔驰车系案外人吕聿刚于2011年5月抵账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朱所柱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告车辆受到损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所柱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海龙系被告朱所柱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时海龙应对被告朱所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黑AC57**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诚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132560.61元,该车损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估价,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车损价值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55713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车损价值为55713元。原告请求赔偿停车费、存车费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永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万元,剩余部分13713由被告时海龙赔偿,因被告亿鑫公司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又是车辆的管理者,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时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车辆损失42000元;二、被告时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车辆损失13713元;三、被告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时海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伟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被告时海龙承担1193元,原告刘伟承担1758元。被告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中由被告时海龙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代理审判员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