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何绪炳与上海炼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绪炳,上海炼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846号原告何绪炳。法定代理人田秀珍。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炼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何绪炳诉被告上海炼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炼良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及刘学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绪炳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炼良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奚建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刘学冬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绪炳诉称,2012年12月14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近航津路北约150米处时,适遇被告炼良运输公司员工刘学冬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炼良运输公司名下的牌号沪AT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B8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甲车)停于该处,电动自行车车头撞击甲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学冬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3周、营养期2周、护理期1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炼良运输公司是肇事司机刘学冬的用人单位,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196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1,366.40元(17,401元/年×20年×32%)、误工费22,110元(3,300元/月×6.7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850元(1,500元/月÷30天×97天)、鉴定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炼良运输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炼良运输公司全部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0,000元,误工费变更为13,000元(2,000元/月×6.5个月)。被告炼良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刘学冬是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5,544.9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50元,预付原告现金2,500元,并支付了己方车辆停车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甲车确实均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期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鉴定费金额过高,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7时15分许,原告何绪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近航津路北约150米处时,适遇被告炼良运输公司员工刘学冬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炼良运输公司名下的甲车停于该处,电动自行车车头撞击甲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学冬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5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61.50元,被告炼良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5,544.9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16.10元、外购药费6,370元)。原告还支出拐杖费196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事发后被告还垫付原告电动自行车停车费50元,预付原告现金2,500元,并支付了己方车辆停车费40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3年7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绪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头皮挫裂、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3周,营养期2周,护理期1周;被鉴定人何绪炳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3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甲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炼良运输公司,肇事司机刘学冬是被告炼良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甲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甲车还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共计1,0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系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亮垭村三组18号村民,农村户籍。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付款凭证,欲证明事发前其在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12月14日起请假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卡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项目明细表、外购药处方及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拐杖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定损单、户口簿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学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炼良运输公司是肇事司机刘学冬的用人单位,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是肇事车辆甲车的保险公司,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炼良运输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1.50元以及被告炼良运输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5,544.9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16.10元、外购药费6,370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处方及外购药发票为证,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为55,69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主张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4,850元(1,500元/月÷30天×97天),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000元、误工费13,000元(2,000元/月×6.5个月),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原告根据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拐杖费196元,有拐杖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停车费。被告炼良运输公司垫付原告电动自行车停车费50元,有停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炼良运输公司还预付原告现金2,500元,支付己方车辆停车费400元,有停车费发票、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55,690.30元(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561.50元以及被告炼良运输公司垫付原告的55,544.90元,并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59,850.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余额39,850.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计15,940.12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4,8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4,3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计2,120元;停车费50元,由被告炼良运输公司赔偿原告40%计20元。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炼良运输公司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赔偿原告164,206.12元,被告炼良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5,020元,与被告炼良运输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5,544.9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50元,预付原告的现金2,500元,以及原告应当承担的被告炼良运输公司车辆停车费240元(400元×60%)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炼良运输公司53,31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绪炳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64,206.12元;二、原告何绪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炼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53,314.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4.50元,由原告何绪炳负担人民币276元,被告上海炼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玉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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