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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沈伟与钱张伟、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钱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90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胡桂红、沈靖。被告钱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沈某诉被告钱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钱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为2013年2月8日至同年5月8日止,并由被告陈某及案外人戴某某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还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原告于当日将200000元钱款存入被告钱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某某未按约还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钱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及要求被告陈某及案外人戴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因其逾期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5400元(利息应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现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为5400元,实际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日止),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2、由被告钱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3、被告陈某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担保人戴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履行保证责任,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故原告放弃对戴某某的保证责任,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支付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57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陈某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钱某某、陈某未予答辩。原告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两份,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发生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书及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钱某某、陈某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013年2月8日至同年5月8日止,并由被告陈某及案外人戴某某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为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同时还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戴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履行保证责任,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余款100000元被告钱某某至今未还,被告陈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花代理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返还该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承担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自愿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为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该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上述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计算为5799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陈某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钱某某追偿。如果钱某某、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钱某某负担,陈某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沈某已预交,由钱某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