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偃民六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自修诉马成龙、马高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修,马成龙,马高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265号原告王自修,男,1959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被告马成龙,男,1997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马高原,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系马成龙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朝安,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王自修诉被告马成龙、马高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军,被告马成龙、马高原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修诉称,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情鉴定费共计228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成龙,马高原辨称,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原告在横穿马路时未认真观察车辆,未确认安全情况下通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之规定,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要求他承担责任,但他确实有过错。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应当在医疗总费中扣除。另外马高原在医院护理原告16天,请法院酌情处理。3、被告不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因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马成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马高原的无号牌五羊两轮摩托车沿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自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高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自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2185.26元,二被告支付9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3、3月后视鼻腔通畅情况决定是否手术;4、建议口腔科门诊治疗。后原告做伤情鉴定花费400元,伤残鉴定花费920元,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自修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洛阳市宸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时间1年,月平均工资为3392.50元。原告王自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马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证明肇事车车主为马高原,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没进行登记,且马成龙没有驾照,属于无证驾驶。2.住院治疗方面的证据1.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2.陪护证明,证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陪护的单位证明,原告的女儿,按服务业计算。3.医疗费单据,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其已经把原告支付的9000元从中扣除。3、法医鉴定费(伤残等级)单据及鉴定书:700元+220元检查费,2.伤情鉴定费及轻伤鉴定书:400元。4、四院证明1份,证明王自修与王某乙系同1人。5、原告方的房产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一家虽然身份证是农业户口,但实际居住地为城区,应按城镇户口来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误工费和护理费)。6、原告的工资表、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92.5元,应按此标准来计算误工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单据,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2.一日清单,证明被告在医院护理原告16天。本院认为,被告马成龙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成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马成龙赔偿,被告马高原将摩托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马成龙使用,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1、医疗费:12185.26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9000元,余3185.26元;2、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92.50元,3392.50元/月÷30天×26天=2940.17元;3.护理费:20732元/年÷365天×26天×2人=295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5.营养费:26天×10元/天=260元;6、伤情鉴定费400元;7、伤残鉴定费920元,因原告构不上伤残,该项费用不应予以赔偿。综上,各项费用合计1011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龙,马高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自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1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成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聪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 杨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