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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二申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崔智金与陕西省对外贸易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智金,陕西省对外贸易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5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智金,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刘珈彤,女,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焦春凤,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对外贸易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西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宽,该公司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微,该公司员工。崔智金与陕西省对外贸易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莲民三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智金申请再审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二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被告陕西省外贸实业公司为原告崔智金安排适当工作岗位。”以及后来申请人对该判决内容不服提起上诉后,西安中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判决内容:“维持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可以明确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9月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申请人于1999年7月在被申请人单位做保洁工,至2004年5月以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5月20日、2005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05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终止了先前所签劳动合同的效力,并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此外,依据西安中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1465号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自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被告陕西省对外贸易实业公司依据相关规定给原告崔智金办理1999年7月至今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据此,可以明确1999年7月至2005年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外贸公司答辩称:申请人崔智金的再审请求缺乏依据,具体表现如下:1、西安中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415号判决第二项判决要求外贸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崔智金以个人身份参保以来至劳动关系止的参保费用8千多元是有错误的,因为:(1)崔智金对以个人身份参保并承担费用是明知的、自愿的;(2)崔智金此次起诉是重复诉讼;(3)崔智金此次提出由我单位以现金形式补偿其参保费用是第一次,已超过诉讼时效;(4)未先行申请仲裁,违反劳动争议诉讼程序。2、崔智金再申请要求单位支付其于1997年至2005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用,缺乏事实及相关依据:(1)依照政策规定,公司无需为其参保;(2)当时西安市不具备给临时工办理参加单位统筹的条件;(3)仍属于重复诉讼,且已过诉讼时效;(4)在2005年与崔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已宣告2004年所签劳动合同终止;(5)陕西省对过去临时工因政府原因不能办理参保的历史问题是认可的,因此先后出台了陕人社发(2011)145号和陕人社函(2011)885号文件,集中解决2012年12月31日前曾在企业工作了三年以上临时工的养老统筹历史遗留问题。外贸公司申请再审提出: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申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书均已认定外贸公司无义务为崔智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故外贸公司也无义务支付崔智金已缴纳的养老费用,2、二审对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解是不正确的。3、崔智金出尔反尔,违背承诺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理应受到制止。4、法院就崔智金提出以货币形式补偿其已缴纳的养老统筹的审理违背时效之规定。崔智金答辩称:交纳养老金是法定义务,这8年崔智金不断与对方协商,所以时效没有过;法院是根据外贸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而认定2008年9月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2008)西民二终字第1465号判决书,判决的第一、三项内容承认了崔智金与外贸公司的劳动关系至少延续到2008年11月18日,而且外贸公司也履行了这个义务,把崔智金的医疗和失业保险缴纳到2008年11月。本院认为:崔智金在2005年4月以个人身份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005年7月19日书面向外贸公司表示:“本人已经以个人身份参加过社会养老统筹,因此就不再参加公司的统一办理。”。2005年7月30日其与外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明确约定了崔智金自愿个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因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申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书均已认定,崔智金对外贸公司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明知,外贸公司无义务为崔智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2年6月3日,崔智金起诉要求外贸公司承担其养老费用39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的规定,认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本案崔智金以个人身份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是其对享受社会保险这一权利行使方式的选择,省外贸公司应承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所支付费用的义务。崔智金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缴纳养老保险费10480.32元,判决省外贸公司应按80%承担8385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崔智金及外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智金及陕西省对外贸易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遐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代理审判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逄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