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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蚌山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振中受贿罪,张振中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蚌山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中,曾用名张振忠,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驾驶员,住安徽省固镇县。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执行,同年5月29日被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固镇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批准逮捕,当日被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范国平,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飞,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中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代理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忠及其辩护人范国平、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固镇县城关镇个体开发商徐某在县西湖公园违法建房,被县行政执法局阻止。为顺利建房,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张振中,送给张振中共计12.5万元让其帮忙找县行政执法局局长曹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振中两次在曹某办公室送其7万元,本人占有1.5万元,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另4万元由被告人张振中为徐某上缴罚款。2011年初,徐某建成四套五层计20套商品房。2、2010年8月份,邱某、孟凡高户在县城交通北路违法建房,通过徐某认识张振中,建设期间,执法局多次执法阻止,该户为顺利建房,送给被告人张振中21万元让其帮忙,被告人张振中两次在曹某办公室送曹共计10万元,另11万元被其占为己有,其中10万元用于个人建房。后该户建成9间三层楼房。2012年11月,因该户建房没有达到预期目的,邱某多次向被告人张振中索要钱财无果,邱某扬言告发他,被告人张振中退给其1万元,但余款拒不退还。后邱某向县法院、县纪委等有关部门举报被告人张振中诈骗,经法院调查处理,被告人张振中于同年11月12日退给邱某20万元。3、2011年谢某在县粮贸市场违法建房,被执法局阻止,为顺利建房,谢某送给被告人张振中6.7万元让其帮忙找县行政执法局局长曹某,被告人张振中先后两次送给曹某共计4万元,余款2.7万元被其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简历、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清单、收条、建房协议合同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固镇县法院情况说明、重要信访拟办单、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材料,光盘,证人曹某、徐某、邱某、谢某、杨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振中辩解其行为是介绍贿赂罪,不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振中是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只是司机,不存在利用其在法院工作地位所形成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为自己谋取利益,其行为不够成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张振中积极退赃,且具有坦白情节,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中为了帮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他人共谋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2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系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振中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中在帮他人建房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振中身犯二罪,应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张振中系法院的驾驶员,是工勤编制,其工作职责仅是从事驾驶工作,不履行审判或与审判有关的职责,不能利用其在法院工作的地位,去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在行贿人和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顺利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代表徐某、邱某、谢某等人与受贿人商谈请托事项、中转贿赂财物的行为应视为帮助贿赂行为而非介绍贿赂行为。徐某、邱某、谢某等人为建房找张振中帮忙,并拿钱给张振中,让其疏通关系,即主观上具有了共同行贿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行贿的行为,故张振中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诈骗罪中,被告人主动退还部分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虽在立案前,经被告人所在单位协调处理,退给邱某20万元,但被告人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同时也不具备自首的条件。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虽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其第三起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做了供述,但该起犯罪事实与前两起犯罪事实是同种罪,不属于自首,系坦白,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退赃,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中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煜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富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