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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6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韩三留与孟海、冯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三留,孟海,冯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447号原告韩三留,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海,又名孟海平,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小利,女,出生年月不详,陕西省神木县人,汉族。原告韩三留与被告孟海、冯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三留和被告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三留诉称,被告孟海、冯小利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韩三留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13日,此后本息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所欠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韩三留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孟海、冯小利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孟海辩称,借款是事实,该款之前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利率实际按2%计算,并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13日。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愿以物抵债偿还借款。被告孟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冯小利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的被告孟海、冯小利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孟海、冯小利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孟海、冯小利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韩三留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将借款利率变更为2%,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13日。此后本息拒付,故原告诉诸法律。另查,2012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借款月利率为5.083‰。本院认为,被告孟海、冯小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韩三留借款,并出具借据,在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该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海、冯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三留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孟海、冯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解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