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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邵X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XX,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185号原告邵XX,女,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射阳湖镇射陂路安乐村**号。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XX,男,196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室。原告邵X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X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双方已分居二、三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蒋XX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按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婚后无财产需要分割。被告蒋XX辩称,结合经过确如原告所述。现在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如果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婚后无财产需要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名蒋XX。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双方对儿子抚养问题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由于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致夫妻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将孩子判归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状况及实际给付能力,抚育费由本院酌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XX与被告蒋XX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蒋XX随原告邵XX共同生活,被告蒋XX应于2014年1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邵XX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50元;三、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