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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义民大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义民大初字第01725号原告刘某甲,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刘某乙,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丙,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男,193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福旭,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北镇市平安运输车队,住所地北镇市广宁乡。法定代表人朱朝营,系该车队队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41-75号。负责人解东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诉被告任某某、北镇市平安运输车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被告任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货车与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某乙与被告任某某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北镇市平安运输车队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张某乙死亡损失390000元。被告任某某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向原告支付张某乙赔偿款21300元及原告刘某甲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不能证明死者及原告刘某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无固定收入及租赁合同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和处理事故费用无正式收据,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案外人张某乙(已故)丈夫,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均系其子,原告张某甲系其父亲(张某甲共有四名子女)。2013年9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辽G58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公路行驶至稍石线46KM+300M义县张家堡镇王民屯村路口处,与由右侧路口左转弯上道张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乙(1958年9月16日出生)当场死亡、原告刘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义公交认字(2013)第13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被告任某某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任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张某乙赔偿款21300元,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20000元。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辽G580**号货车系被告北镇市平安运输车队所有,被告任某某租赁该车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北镇营销部已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21日0时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某乙及被告任某某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划分正确,双方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责任。辽G58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死亡赔偿金187680(辽宁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年×20年);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6304元;原告依法应得丧葬费21251.50元;张某乙依法应负担其父亲即原告张某甲的抚养费7497.50元(5998元/年×5年÷4人);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因对张某乙进行死亡原因鉴定等事由确有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29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629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81466.5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赔偿金191466.50元,其中赔付原告170166.50元,支付被告任某某垫付的赔偿款21300元。被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可在原告刘某甲主张其医疗费损失赔偿时另行主张。原告关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某乙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主张,因其提供的暂住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乙及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镇市平安运输车队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任某某非系该车队雇员,车队亦无其他侵权情形,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人民币191466.50元(其中支付四原告共170166.50元,支付被告任某某21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四原告共承担182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丹刘某甲等损失明细表1.死亡赔偿金:9384元/年×20年=187680元2.丧葬费:2125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9384元/年×6年=5630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998元/年×5年÷4人=7497.5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27293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