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仲芝、陈琳等与宋相龙、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宋相龙,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舒城县舒茶镇军埠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778号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陈某乙,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立付,村干部。被告:宋相龙,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襄新路)。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乾飞,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负责人:刘耀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细咏,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舒茶镇军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启仓,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诉被告宋相龙、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舒城县舒茶镇军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埠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立付,被告东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乾飞、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细咏、军埠村主任王启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诉称:2013年10月18日10时30分,被告宋相龙驾驶鄂F×××××号(临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城县舒茶镇军埠村岔路口、左转弯驶入军二路时,由于观察疏忽,车辆挂到正在横跨道路架设的电缆线,将牵引电线的施工员陈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的丈夫、陈某乙、陈某甲的父亲)弹到半空中摔跌地面,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相龙与军埠村民委员会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东风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7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舒茶镇军埠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4、被告宋相龙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身份情况,车辆投保情况;5、死亡证明,证明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6、驾驶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宋相龙是被告东风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7、交通费证明,证明原告为办理丧事花去的交通费201780元;8、误工费,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丧事误工,用去误工费5000元。被告东风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是与村委会的协议,这份协议如果履行了,东风物流公司就不是适格被告。赔偿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原告应该说明,标准过高的部分将在质证及辩论时详述。东风物流公司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本公司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东风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与军埠村“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如果该协议已履行,被告东风物流公司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一、如果村委会与原告签定的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应由村委会向保险公司追偿;二、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50%,物流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三、丧葬费已包括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重复计算,原告应提供一个赔偿项目的明细;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军埠村民委员会辩称;村里没有赔偿过原告,协议是为了应急才搞的,实际应该赔多少由法院判决。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也没有异议。被告军埠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宋相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8份证据,被告东风物流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户口簿没有异议,但上面没有对死者作死亡注销,也没有原告陈某乙和陈某甲的姓名,对身份证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应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证据3、4、5、6无异议,证据7、8不认可。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4、5、6无异议,证据7、8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陈某乙、陈某甲与死者的关系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军埠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东风物流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情况不清楚;被告军埠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认为,该协议是为了应急所订立的,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被告东风物流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该保险条款投保人并不知道,条款中也没有明显的字体表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军埠村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交通费因原告一家有8人从北京乘飞机回家办理丧事,虽然票据丢失,但来回的费用至少有10000元;误工费按公安部门处理同类事故计算标准为3-5人共7天,计3000元。对东风物流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因该份协议尚未履行,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负同等责任,应当减少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10时30分,被告宋相龙驾驶鄂F×××××号(临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城县舒茶镇军埠村岔路口、左转弯驶入军二路时,由于观察疏忽,车辆挂到正在横跨道路架设的电缆线,将牵引电线的施工员陈某某(生于1952年4月8日,年61周岁,系原告李某某的丈夫、陈某乙、陈某甲的父亲)弹到半空中摔跌地面,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相龙与军埠村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东风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7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陈吉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减少10%的免赔率。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方东风物流公司和军埠村分担,被告宋相龙系被告东风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核定为:丧葬费22300元、死亡赔偿金7161元/年×(20-1)年=136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合计2413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各项损失费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111.55元【(241359-110000)×50%×9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6567.95元(241359-110000)×50%×1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舒城县舒茶镇军埠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5679.50元(241359-110000)×5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宋相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舒茶镇军埠村民委员会各承担1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查雯雯